(2013)东开商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义根、许小英与陈红梅、黄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根,许小英,陈红梅,黄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225号原告陈义根,居民。原告许小英,居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梅,居民。被告黄海荣,居民。原告陈义根、许小英与被告陈红梅、黄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根、许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梅、黄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根、许小英诉称: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0月2日,被告黄海荣分别出具借条5份,向两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临时经营周转。2013年10月2日被告陈红梅向两原告另行出具借条5份,替换被告黄海荣出具的5份借条。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47916元,原告多次追要余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2084元。被告陈红梅、黄海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夫妻关系。被告陈红梅曾向两原告出具5份借条,计借原告330000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10月2日,依次金额为10万、5万、5万、3万、10万,落款的借款人为陈红梅。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10万元借条上载明“还本每月4170元,已还8次”、2013年1月11日5万元借条上载明“还本每月2084元,已还7次”字样。经核算,被告已还款47948元,尚欠原告282052元,现原告以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红梅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5份借据、原告许小英在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黄海荣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结婚证、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虽然原告陈义根、许小英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陈红梅向两原告出具借条5份,是替换被告黄海荣出具5份借条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陈红梅、黄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梅、黄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义根、许小英2820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由被告陈红梅、黄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喻 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