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成先与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先,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朱成先,男,生于1953年5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城南金源二街20号。法定代表人熊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平,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先诉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辉,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先诉称:2010年10月,华泰公司承建了318国道改建工程,他在该公司务工。2010年1月24日,受公司安排他搭乘川X044**货车到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他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他与华泰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经法院一、二审,最终判决他与华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因逾期,无法通过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也无法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现直接向法院提起工伤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被告一、赔偿医疗费3800元、续医费1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81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8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68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0113.8;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提起诉讼,应当先有个工伤认定书,原告一直未被确认是工伤,其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的事件是人身损害,已经法院判决并已得到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受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晨,钟某某驾驶川R363**号货车从南充市向渠县行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侧滑打横,与相向而行的由周某某驾驶的川X04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川X044**号驾驶室及车厢内的朱成先等六人受伤;经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成先无责任;朱成先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17天,用去医疗费89124.88元;2010年6月,原告的损伤被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8级伤残。2010年11月10日,广安区人民法院(2010)广安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联合财保遂宁支公司等向朱成先赔偿145641.28元。同时查明:2010年,华泰公司承建了318国道改建工程;2010年1月24日,朱成先经人介绍,在工地管理人员同意后到该改建工程蒲莲段工地从事铺路工作;2011年4月,朱成先向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他与华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2011年4月21日作出裁定:朱成先与华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华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广安区法院作出判决:华泰公司与朱成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华泰公司不服上诉,2012年3月15日,广安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广法民终字第15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5日,朱成先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6日,该局以朱成先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广安区法院(2010)广安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广安市中级法院(2012)广法民终字第152号判决书、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成先要求用人单位对工伤进行赔偿,应当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赔偿的前提和依据。因工伤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对该决定不服应在收到决定书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成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朱成先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