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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厦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国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厦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国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503号原告厦门市厦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南苑村4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王丽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远军、郑美琴。被告余国爱,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厦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国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远军、郑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厦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余国爱系金尚路XXX#XX室的业主,原告接受厦门禹洲花园一、二、三期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禹洲花园实施物业管理。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欠缴物业管理费4554.9元,房屋公共维修金1215.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仍不予缴交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554.9元、公维金1215.9元,支付物业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708.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国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厦门禹洲花园一期、二期、三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禹洲花园一期、二期、三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禹洲花园一期、二期、三期业主委员会将禹洲花园物业(思明区金尚路南端西侧17-59号)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原告依据合同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服务费用、政府规定的有关费用等。委托服务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止;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多层住宅房屋公共维修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禹洲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厦门禹洲花园一期、二期、三期业主委员于2011年1月11日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将委托服务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致。另查明,被告系厦门市金尚路XX之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4平方米。被告未缴交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清所欠费用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禹洲花园一期、二期、三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催款通知书、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禹洲花园一期、二期、三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禹洲花园一期、二期、三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被告作为禹洲花园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现被告拖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维修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0.75元/月/平方米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按0.2元/月/平方米支付所欠房屋公共维修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4554.9元(96.4×0.75×63)、房屋公共维修金1214.6元(96.4×0.2×6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至2013年3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物业管理费的缴费时间未作约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应自应缴月份的次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厦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市金尚路XX之XXX室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554.9元、房屋公共维修金1214.6元,并自应缴月份的次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至2013年3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余国爱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