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嗣标与王文进、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嗣标,王文进,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陈嗣标。委托代理人汪红飞。被告王文进。被告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黄舒。原告陈嗣标诉被告王文进、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嗣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飞、被告王文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嗣标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文进驾驶被告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学号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在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307号门口路段,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报废的后果。对于该起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82号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文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醉酒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为妥善处理本案,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3966.7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86369.79元(医疗费总额为142717.51元,被告王文进已经支付563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日×30元/日)、误工费26358元(40087元/年÷365日×240日)、护理费12320元(鉴定确定护理期为120日+鉴定期间住院12日共计132日×110元/日,总计14520元,被告王文进已支付2200元)、伤残赔偿金297130元(34550元/年×20年×43%)、营养费5400元(90日×60元/日)、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车辆损失及停车、搬运费18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超出第三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文进和被告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2、判令被告王文进和被告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是醉酒驾驶电动车,也要承担30%的责任。我向被告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借了车子行驶然后出了事故,所以责任都由我自行承担。案涉车辆浙A×××××学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的诉请中,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了39天的费用,第一次住院是497元,第二次住院是187元合计是684元,原告没有扣除。护理时间应总共是120天的时间,其中住院的20天我已支付了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是2万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一项7级一项8级,所以残疾赔偿金我认为应该是42%。误工费的标准过高。车辆损失因电瓶车存在折旧,所以认为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浙A×××××学号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是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被告王文进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文进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中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营养费标准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王文进已经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4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车辆定损是1500元。被告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嗣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2页,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浙A×××××学号车辆信息1张,拟证明被告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主体适格。3、保单2张,拟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主体适格。4、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被告王文进应承担全部责任。5、富阳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8张,邵逸夫医院门诊病历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6、医疗费票据33张、就诊卡5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26532.73元。7、用药清单5张、自购材料明细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部分治疗费。8、购买颈托、腋拐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残疾器具费支出138元。9、护理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支出2200元。10、电动车发票1张、停车费、搬运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1、交通费票据6页,拟证明原告就诊产生的交通费661元。12、富阳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本、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9张,拟证明原告在本案6月6日起诉后,再次治疗的事实。13、医疗费票据7张、就诊卡3张,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6184.78元。14、用药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15、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6、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文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9、12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文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嗣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文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扣除非医保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但医疗费中有伙食费684元应予扣除,本院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42019.51元予以确认。被告王文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电动车发票有异议,认可费用是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电动车定损费用1500元应予确认,对停车费65元、搬运费25元也应予以确认。被告王文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有连号,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人民币2320元应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文进、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文进驾驶被告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学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号门口路段,与对向行驶至此由原告陈嗣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陈嗣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文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嗣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142019.51元。另查明:浙A×××××学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王文进已支付给原告陈嗣标医疗费人民币56347.72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现金人民币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王文进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故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嗣标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文进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陈嗣标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文进借用被告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车辆外出而发生事故,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杭州新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该责任应由被告王文进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仅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且需扣除伙食费684元,故医疗费应为人民币142019.51元。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120天,但原告鉴定后又住院治疗12天,故护理时间应为132天,住院20天的护理费是2200元,112天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也较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4500.96元。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2902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可1500元,加上停车费65元、搬运费25元,原告实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59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一项七级、一项八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400元。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420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80元、误工费人民币26358元、护理费人民币14500.9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022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6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8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590元,合计人民币496087.47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嗣标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余款人民币374087.47元的70%即人民币261861.23元,扣除被告王文进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71547.72元,余款人民币190313.51元由被告王文进直接赔偿给原告陈嗣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嗣标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文进直接赔偿原告陈嗣标款项人民币19031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嗣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0元,由原告陈嗣标承担1137.5元,被告王文进承担2992.5元。被告王文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