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钱成情与齐夫良、史亚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成情,齐夫良,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771号原告:钱成情。委托代理人:谷元香。被告:齐夫良。被告:史亚党。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党。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夫良。原告钱成情为于被告齐夫良、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成情的委托代理人谷元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夫良、史亚党、三顺公司、创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成情起诉称:被告齐夫良因生产经营缺乏流动资金,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同年7月4日,并由史亚党、三顺公司、创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向齐夫良交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齐夫良未按约还款,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齐夫良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二、史亚党、三顺公司、创坚公司对齐夫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夫良、史亚党、三顺公司、创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钱成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浙江泰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齐夫良以及被告史亚党、三顺公司、创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齐夫良、史亚党、三顺公司、创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从形式上看无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该借条中,被告三顺公司、创坚公司何时作为保证人盖章的事实,以当事人本人陈述为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齐夫良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钱成情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时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共计30天。担保人和企业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汇入户名:齐夫良,开户行:泰隆银行6221410005946828”等字样的借条一份。在该借条的落款“担保人签名”处,史亚党签了名,三顺公司、创坚公司分别盖具了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0万元借款资金汇入了齐夫良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5日,史亚党在上述借条的空白处书写了“同意延长担保时间,等本金还清,担保结束”等字样。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确认齐夫良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齐夫良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还清该款,故原告起诉要求齐夫良偿还借款3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史亚党、三顺公司、创坚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条上分别签名、盖章,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与史亚党、三顺公司、创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史亚党于2012年12月5日在涉案借条上书写“同意延长担保时间,等本金还清,担保结束”,这足以表明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史亚党主张过保证责任,其效力可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史亚党、三顺公司、创坚公司对齐夫良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史亚党、三顺公司、创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齐夫良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依法全部予以支持。齐夫良、史亚党、三顺公司、创坚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钱成情借款300万元;二、被告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齐夫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夫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1150元,由被告齐夫良、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审 判 员 余明烈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