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尚文文与被告张学正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文文,张学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899号原告尚文文,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张学正,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尚文文与被告张学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尚文文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文文诉称:我于2013年5月3日购买张赞卫的豫M115**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并足额付清车款,且已依法过户登记至我的名下。后我雇佣张赞卫为该车驾驶员从事运输。同年9月14日,我未见到豫M115**号中型自卸货车,次日,张赞卫告知我被告张学正将车辆扣押。我遂与被告联系,告知其车辆属我所有,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而被告拒绝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豫M115**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并承担台班费9000元。被告张学正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尚文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尚文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尚文文的身份;2、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1份,以此证明豫M115**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原告尚文文所有;3、收据复印件8份,以此证明豫M11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事营运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从灵宝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复印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因被告张学正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原告尚文文对上列证据材料的效力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尚文文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张赞卫与原告尚文文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尚文文购买张赞卫的豫M115**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并于同年5月7日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后原告尚文文雇佣张赞卫为该车驾驶员从事运输。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学正以其与张赞卫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豫M115**号中型自卸货车扣押。原告尚文文要求被告张学正返还车辆,被告张学正拒绝返还。同年9月30日,原告尚文文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豫M115**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灵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将豫M115**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尚文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学正返还豫M115**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并承担台班费9000元。审理中,被告张学正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豫M115**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原告尚文文的合法财产,被告张学正以其与案外人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尚文文的豫M115**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扣押,被告张学正的行为显属违法,侵犯了原告尚文文的财产权,被告张学正依法应返还原告尚文文的豫M115**号中型自卸货车。同时,被告张学正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尚文文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张学正还应当承担车辆台班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台班费应按每天3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计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尚文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正返还原告尚文文豫M115**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二、被告张学正承担原告尚文文车辆台班费4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845元,由被告张学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