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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与被告侯祥郑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侯祥郑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板桥法律服务所,组织机构代码YA121771-5),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雄风路。代表人王光辉,板桥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侯祥郑,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板桥法律服务所与被告侯祥郑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宜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板桥法律服务所代表人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祥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板桥法律服务所诉称,2010年10月31日,其与被告侯祥郑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工作人员陈世华为被告侯祥郑与江苏美芝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芝隆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代理仲裁,代理费用为8000元,代理费用于被告侯祥郑收到美芝隆公司款项后三日内支付。其依约履行了代理仲裁行为。被告侯祥郑在收到赔偿款后,未能给付代理费8000元并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侯祥郑给付代理费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祥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侯祥郑在美芝隆公司工作中受伤。2010年10月31日,被告侯祥郑与原告板桥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一、侯祥郑委托板桥法律服务所在与美芝隆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到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时出庭调解;二、侯祥郑支付板桥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000元,侯祥郑在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支付;三、侯祥郑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板桥法律服务所不承担其他责任;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板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陈世华就侯祥郑与美芝隆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活动中,板桥法律服务所依约履行了代理行为。2011年1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宁劳仲案字(2010)第2410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美芝隆公司支付侯祥郑工资、伤残就业补偿金等合计231879元的仲裁裁决。美芝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3日,侯祥郑与美芝隆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同年8月11日及2012年11月19日,侯祥郑分别收到经本院执行美芝隆公司给付的赔偿款205000元、5000元。此后,侯祥郑一直未支付上述代理费。2013年9月,原告板桥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侯祥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收条、宁宁劳仲案字(2010)第2410号仲裁裁决书、(2011)江宁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板桥法律服务所与被告侯祥郑之间签订的仲裁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板桥法律服务所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侯祥郑在取得赔偿款后三日内应当给付代理费。被告侯祥郑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纠纷责任。被告侯祥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祥郑给付原告板桥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祥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员  王宜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成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