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陈学超、英大泰和财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陈学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刘淑英。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学超。委托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凤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淑英诉被告陈学超、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的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告陈学超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及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陈学超驾驶鄂F8CM**号小客车,沿老河口市秋丰路由东向西行至秋丰路西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右侧,将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刘淑英撞到后摔伤,造成原告刘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25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9日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C20120628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淑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学超为其所有的鄂F8CM**小客车在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陈学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学超赔偿原告医疗费237372.97元,误工费35757.28元(35179元/年÷365天/年×371天=35757.28元),护理费246077.94元[152天×(23624元/年÷365天/年)=9837.94元;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3624元/年×20年×50%=23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52天×50元/天=7600元),营养费3040元(20元/天×152天=3040元),残疾赔偿金300096元(20840元/年×20年×72%=30009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68494.19元,减去被告陈学超已垫付的4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823494.19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2)第C20120628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各方责任、损害后果。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主要证明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在发生事故的第二天被转往上级医院进行治疗。襄阳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25日转入襄阳中心医院治疗88天,并告知加强营养。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老河口市二医院治疗62天。医疗费单据13张,其中第二医院6张,中医院2张,第一医院4张,襄阳中心医院1张,共计:237372.97元。主要证明:1.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3025.26元;2.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25日转入襄阳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204469.4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老河口市二医院花去医疗费18854.17元;3.出院后的定期检查治疗费用共1024.14元,其中一医院151.14元,二医院524元,中医院349元。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收据,主要证明2013年7月5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增加赔偿系数为2%。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发票43张,共计6950元。主要证明原告在襄阳住院期间,原告亲属轮流去襄阳进行看护,护理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原告的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性质为城镇。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鄂F8CM**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学超所有。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主要证明鄂F8CM**客车在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陈学超辩称:1.被告的行为在当时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应由引起危险的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案发之日,被告是正常低速靠右行驶在规定的车道上,因为从被告左前方突然出现了逆行的摩托车,为了避开摩托车,被告就向右打方向,不慎撞到了原告,后被告停车进行抢救原告并报警,基于以上事实,应由逆行的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河公交认字(2012)第C20120628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两个理由不能成立。该两个理由均是原则性的规定,被告没有违反道路安全法的任何行为,引用这两个条款没有任何意义,被告系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持有合法驾驶资格,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2.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当有法律及证据依据,事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4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如果有多余的应返还。4.事故车辆无故被人民法院扣押近一年,造成无法经营没有收入来源被告只好外出打工,被告的家里还有两个小孩在上学,父母年老多病,以上情况望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陈学超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方亲属开据的收据。被告陈学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陈学超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2.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被保险人陈学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免赔率为20%;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学超及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4、7、8、9、1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注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律失常,这些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院依法、依据实际,将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以外的费用予以剔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给7天时间做出决定,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9、10,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2、5是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陈学超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系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陈学超及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鉴定书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代理律师和被告英大财保代理律师对被告陈学超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英大财保代理律师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代理律师认为,该商业险条款不能作为免赔20%的理由,该条款对投保人、受益人无法律效力;被告陈学超的代理律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在签订保单时未留意到该条款,现保险公司提供的是通用的商业车险条款,并不代表是陈学超当时签订保单中的车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所举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特性,该条款系商业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陈学超驾驶鄂F8CM**号小客车,沿老河口市秋丰路由东向西行至秋丰路西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右侧,将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刘淑英撞到,造成原告刘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住院两天,支付医疗费13025.26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上级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204469.40元;病情稳定后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6日再次转入老河口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18854.17元。原告的医疗费是由以下部分组成,其中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抢救包括后续治疗共计64天,花去医疗费31879.43元;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204469.4元。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陈学超已垫付45000元。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治费524元,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51.14元。2012年7月9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超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淑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7月5日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系数为50%,增加2%赔偿指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372.97元,误工费35757.28元,护理费24607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30009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68494.19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居民,现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事故车辆属被告陈学超所有,被告陈学超取得驾驶资格证。被告陈学超实际所有的鄂F8CM**号客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学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淑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淑英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学超承担。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372.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5757.28元,原告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9837.94元(23624元/年÷365天/年×152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36240元(23624元/年×20年×50%=236240元),因原告治疗终结出院时已年满60周岁,按人的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原告需要护理时间为10年,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系数为50%,后期护理费应为118120元(23624元/年×10年×50%=11812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计算,每天为20元,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040元(20元/天×152天=304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0096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4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属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280元(15元/天×152天=228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9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后从老河口市二医院治疗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回老河口市二医院治疗,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也受到很大创伤,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的各项赔偿款为:医疗费237372.97元,护理费1279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30009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93346.91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冲抵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陈学超称自己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应由逆行的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一定的责任,自己属于合法驾驶,且没有任何违章行为。被告陈学超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所述其他请求,本院不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淑英受伤应获的各项赔偿款为693346.91元。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整(50000元×20%)。被告陈学超赔偿原告533346.91元,其已支付45000元,下余48834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陈学超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选荣审 判 员 程 勇代理审判员 单俊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