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力庭与郝卫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被告郝某甲,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经过共同生活,双方产生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情投意合,相互恩爱,我们有牢固的感情基础,故谈不上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多为不实之词,与事实相去甚远,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10190元由双方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0月1日典礼同居,2006年9月28日生一男孩郝某乙,2008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13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未和好。小孩郝某乙现随被告郝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原告被告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为有利子女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因此原被告婚生男孩郝某乙应由被告郝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小孩抚养费确定为每月200元。被告郝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人系被告小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证明的情况不予采纳,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郝某乙由被告郝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郝某乙18周岁止;每年12月5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利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