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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七村民小组与李亚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七村民小组,李亚文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仓张七组)负责人张兴社,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文。委托代理人刘鹏、高旭超,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仓张七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仓张七组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李亚文委托代理人刘鹏、高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亚文于1964年6月13日出生在咸阳巿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七村民小组,户口登记在本村697号,并在该组享受承包土地的权利。1989年11月24日李亚文与城镇居民杨道芳依法登记结婚,但其户口未迁出,仍在被告仓张七组。2011年11月,仓张七组的土地被征用,在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仓张七组最终确定了分配方案,按照该方案,向李亚文分配了土地补偿款的50%,即:5900元。另查明,李亚文曾经因同类分配征地款的问题诉讼至法院,本院也以咸渭民初字第(2012)咸渭民初字号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了李亚文的村民资格,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但方案的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李亚文因出生而取得仓张七组村民资格,虽因婚姻关系嫁入城镇,但其作为仓张七组的村民资格并未丧失,被告仓张七组的分款方案从内容上侵犯了李亚文的合法财产杈益,故李亚文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原告应就方案是否合法有效提起诉讼,或应撤销分配方案,重新确定村民的分款数额,因原告仅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未要求撤销分配方案,原、被告之间同样的纠纷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咸阳巿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七村民小组支付李亚文土地补偿费59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仓张七组承担。宣判后,仓张七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李亚文辩称:自己是仓张七组村民,自从出生就生活在该组,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己与城镇居民杨道芳结婚,户籍未迁出,应在仓张七组全额分配征地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亚文出生在仓张七组,户籍亦登记在该组,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婚后因丈夫系城镇居民,未将本人户籍迁出,仓张七组的分配方案侵犯了李亚文的合法财产权益。仓张七组土地被征用后,李亚文依法应全额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仓张七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相关法律(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