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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青岛汇兴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汇兴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青岛汇兴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汇兴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扈吉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初,原、被告发生业务,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定购了价值84591元的纸盒,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9月20日付给原告20000元的货款,余款6459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货款645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制作不同规格的包装盒(袋)。付款方式约定:乙方(被告)应在货到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甲方(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乙方验收后)。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给被告加工了价值为84591元包装盒,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上述包装盒送到了被告仓库。2012年9月15日和9月29日被告两次各向原告付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459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某的丈夫华某签字的对账单各一份、被告付款的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两份、被告交给原告的《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包装制品生产委托单》一份、原告给被告开具的七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加工制作包装制品的义务,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6459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汇兴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591元。逾期付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保全费700元,公告费600元,特快专递费30元,均由被告青岛老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因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甄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