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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斌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斌,吴书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人吴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吸毒,2007年4月1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2010年4月1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3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2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吴书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2009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3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吴书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被告人吴斌、吴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斌、吴书平及吴某乙、吴伟名、吴某丙在本市安平镇市场门口处吃烧烤时,遇到途经此地的刘某乙及其哥哥刘某甲。因之前吴斌与刘某乙有矛盾,吴斌则将刘某乙的车子拦下,并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甲见此情况随即下车,且也与吴斌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吴书平上前帮忙,与吴斌一同将刘某甲按倒在一水果摊上,随后吴书平持匕首将刘某甲捅伤。经涟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二、盗窃罪2010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斌来到本市古塘乡塘边煤矿附近,从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K9AT**小车内盗得25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斌被涟源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吴书平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吴甲、刘某乙、吴某甲、吴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吴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斌、吴书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斌、吴书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斌还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斌、吴书平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主犯,吴书平且系累犯,吴斌犯数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并处���金。建议对被告人吴书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书平、吴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9486.85元。被告人吴斌对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适用的法律、量刑建议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辩称,没有盗窃周某某的2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书平对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适用的法律、量刑建议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斌、吴书平及吴某乙、吴伟名、吴某丙在本市安平镇市场门口处吃烧烤时,遇到途经此地的刘某乙及其哥哥刘某甲。因之前吴斌与刘某乙有矛盾,吴斌则将刘某乙的车子拦下,并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甲见此情况随即下车,且也与吴斌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吴书平上前帮忙,与吴斌一同将刘某甲按倒在一水果摊上,随后吴书平持匕首将刘某甲捅伤,致右上腹软组织挫伤、肝破裂、右第10肋骨骨折,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经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045.93元、误工费2333.16元(21836元/年÷365天×39天)、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陪护费2333.16元(21836元/年÷365天×39天),合计经济损失为31382.69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斌被涟源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吴书平被长沙铁路公���处刑警支队刑警七大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涟源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及涟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被鉴定人刘某甲系右上腹软组织挫伤、肝破裂、右第10肋骨骨折,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玖级伤残。(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6日下午5时许,刘某甲坐着其弟弟刘某乙的车子经过安平镇市场门口时,被吴斌拦住,吴斌将车子的钥匙扯掉,刘某乙与吴斌理论,吴斌就揪住刘某乙要打,刘某甲就上前拦阻吴斌,吴斌将刘某甲按倒在一水果摊上,这时另外一个年青人就上来用一把匕首捅了刘某甲腹部一刀,这个年青人就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刘某甲从10张不同身份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吴书平)是持匕首捅伤刘某甲的人,辨认出1号(吴斌)是将吴成亮按倒在水果摊上的人。(3)证人吴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6日下午5时许,吴甲看见刘某乙、刘某甲二人在安平市场门口与人在讲什么,那人将刘某乙的车钥匙扯掉,后看到有人将刘某甲按在一个水果摊子上打,有一个人就拿出一把匕首捅了刘某甲腹部一刀,吴甲就拿张卫生纸给刘某甲捂伤口,刘某甲追那个捅刀的人,那个人骑摩托车就跑了,吴甲即开车送刘某甲到人民医院去治疗。吴甲从10张不同身份的照片中辨认出1号(吴斌)系参与打刘某甲的人。(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及辨认笔录,因吴斌与刘某甲曾经发生过矛盾,2012年11月26日下午5时许,刘某乙和其哥哥刘某甲开车经过安平市场大门外时,碰到了吴斌,吴斌拦住了刘某乙、刘某甲所开的车子,并把车钥匙抢走,吴斌讲要和刘某乙单挑,刘某甲就上去和吴斌理论,吴斌就揪住刘某甲的衣服,将刘某甲按在一个水果摊上,刘某甲反抗,和吴斌对打了一会,其中一个人就拿出一把匕首对着刘某甲的腹部捅了一刀。刘某乙分别从10张不同身份的照片中辨认出1号吴斌是参与打刘某甲的人,2号(吴书平)是持刀捅刘某甲的人。(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吴某甲看见“斌阿尖”与刘某乙在争吵,而刘某甲与一些年青人在拉拉扯扯,刘某甲被推到一个苹果摊子上了,吴某甲就去药店了。过了二分钟,听说刘某甲被人捅伤了,看到刘某甲用手捂住肚子的伤口在追一个骑摩托车的年青人,并拉住那个摩托车,但被摩托车拖翻在地。听围观的群众议论,那个捅人的凶手就是那个骑摩托车跑的人。(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6日下午4、5点钟,吴某乙和吴斌、吴书平等人在安平镇市场门口吃麻辣,吴斌看到刘某乙的车子就拦住了,并��掉了车钥匙,吴斌和刘某乙两人就争吵起来,刘某乙的哥哥刘某甲也从车上下来和吴斌争吵,吴某乙在劝刘某乙时,听到“有人被捅伤了”的喊声。吴某乙就看到刘某甲的腹部受了伤,见吴书平骑着摩托车跑了。当天晚上6点多钟听吴斌讲是吴书平捅伤了刘某甲。(7)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6日下午,吴某丙和吴斌、吴书平等人在安平市场门口吃烧烤,吴斌拦了一辆车,并把车钥匙扯下,就和车主刘某乙发生了争吵,两个人推搡起来,这时刘某甲也从车子上下来,和吴斌也争吵起来,两人推搡,刘某甲从身后去箍吴斌的脖子,这时吴书平就上去帮忙,吴书平、吴斌两个人就将刘某甲按倒在一个苹果摊子上面,吴书平拿出一把刀子在刘某甲的腹部上捅了一刀,然后吴书平就骑摩托车跑了。(8)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6日下午4、5点钟,吴某丁��摩托车经过安平镇市场门口,刘某乙对吴某丁讲,吴斌拿了他的车钥匙,吴某丁要吴斌将车钥匙还给刘某乙,后他们两就争吵起来,刘某甲上来帮忙,和吴斌等人推推搡搡,将刘某甲推到了一个水果摊子上,一年青人就拿出刀子捅了刘某甲的腹部一刀。(9)抓获经过证明,长沙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七大队于2013年5月19日18时许在娄底车站附近的网吧将吴书平抓获;古塘派出所干警于2013年4月12日下午在古塘综合市场将吴斌抓获。(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斌、被告人吴书平的基本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吴书平因犯抢劫罪,2009年9月7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12)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刘某甲因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被告人吴书平、吴斌的供述均证明,2012年11月26日下午,吴书平和吴斌等人在安平镇市场门口处吃烧烤,吴斌看见刘某乙,因吴斌以前和刘某乙有矛盾,吴斌当时拦住了刘某乙的车子,并将车钥匙扯掉。因此两人发生冲突。刘某乙的哥哥刘某甲下车帮忙。刘某甲和吴斌打起来了,吴斌将刘某甲打翻在一个水果摊上。当吴斌按住刘某甲在水果摊上时,吴书平过去用匕首捅刘某甲的腹部一刀。捅完后,吴书平赶紧骑摩托车跑了。回去后吴书平将匕首随手扔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吴书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斌、吴书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斌、吴书平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斌从周某某小车内盗得现金25000元,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斌将周某某车子后挡风玻璃打烂后进入到了周某某的车内,证明周某某被盗25000元现金仅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乙等人的传来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不能排除其唯一性,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充分。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斌犯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斌、吴书平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书平是曾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斌、吴书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斌提出“没有盗窃周某某25000元人民币”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斌、吴书平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吴斌、吴书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斌、吴书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经济损失,本院已经做出了认定,对超过正当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人吴斌、吴书平共同造成,故对其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吴书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31382.69元,由被告人吴斌赔偿12000元;被告人吴书平赔偿18000元,互负连带责任,其余1382.6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自负。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审 判 员 周 卫 英人民陪审员 李 建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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