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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与李风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李风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542号原告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上园子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2359083-3。法定代表人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楠,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阁,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法务。委托代理人王翠,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以下简称龚平加工厂)与被告李风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平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楠,被告李风阁的委托代理人陈江、王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平加工厂诉称:原告与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百万)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烤鸭制作合作协议,因此项目原告才临时雇佣被告为金百万烤鸭制作提供服务,现此项目合作已经结束,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做事,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34.78元。被告李风阁辩称:原、被告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均工资为3800元。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李风阁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龚平加工厂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龚平加工厂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200元;3.龚平加工厂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社会保险补偿金5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6193号裁决书,裁决:1.李风阁与龚平加工厂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龚平加工厂支付李风阁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34.78元;3.驳回李风阁其他申请请求。龚平加工厂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李风阁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词。李风阁主张自2012年12月11日与龚平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作证明。工作证明记载:兹证明李猛、李风阁、朱园园、闫继晓、潘乐飞、李风阁、李风阁、李风阁、李风阁9人系我单位员工。李风阁、李风阁从事做饭工作,主要给本单位所有员工做一日三餐,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每日三餐在本单位食堂吃。李猛、李风阁、朱园园、闫继晓、潘乐飞、李风阁、李风阁在本单位从事开生工作(就是开鸭子)及开生前挑选白条鸭及鸭子入完库后装箱,卫生工作等等。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吃住全部在本单位。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并加盖有龚平加工厂公章。就上述工作证明,李风阁称:其在龚平加工厂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知道是谁支付工资,但听说其是给金百万制作烤鸭,就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与金百万存在劳动关系;在与金百万的劳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金百万提交了上述工作证明,证明其与龚平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向仲裁委撤诉,并从仲裁委拿到上述工作证明。龚平加工厂对上述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并称:其与金百万签订了烤鸭制作协议,其承接金百万的烤鸭制作项目,李风阁实际向金百万提供劳动。就此,龚平加工厂提交了2012年3月1日其与金百万签订的《烤鸭制作合作协议》。《烤鸭制作合作协议》记载:甲方金百万,乙方龚平加工厂;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原则,为建立起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特签订本合同,就供货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为更好的为顾客提供美味佳肴,乙方承接烤鸭制作项目。2.根据项目需要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人员的工作地点(以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主,如在甲方地点工作,乙方需承担相关费用)。……11.本协议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协商终止或续签协议。李风阁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另,双方均认可李风阁的工作地点为龚平加工厂。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京顺劳仲字第5607—5615号,李风阁等9人与金百万劳动争议仲裁案卷宗材料。该仲裁案件审理期间,金百万提交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猛、于海龙、朱园园、闫继晓、潘乐飞、李风阁、王敬霞、刘爱娟、孙秀平9人系我单位员工。刘爱娟、张秀平从事做饭工作,主要给本单位所有员工做一日三餐,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每日三餐在本单位食堂吃。于海龙、朱园园、闫继晓、潘乐飞、李风阁、王敬霞在本单位从事开生工作(就是开鸭子)及开生前挑选白条鸭及鸭子入完库后装箱,卫生工作等等。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吃住全部在本单位。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并加盖有龚平加工厂公章。龚平加工厂认可该工作证明是其向金百万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风阁提交的工作证明记载其为龚平加工厂员工,龚平加工厂以其公章管理混乱为由不认可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另,在李风阁与金百万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金百万亦提交了载有相同内容的工作证明一份,而龚平加工厂认可金百万提交的工作证明是其出具。故本院对上述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李风阁主张其与龚平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龚平加工厂虽主张李风阁实际向金百万提供劳动,并提交其与金百万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上并未显示李风阁的相关信息,且该协议明确记载“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人员的工作地点”,而龚平加工厂亦认可李风阁的工作地点为龚平加工厂,故本院对龚平加工厂所述其与李风阁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龚平加工厂对与李风阁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龚平加工厂未提交充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风阁主张其与龚平加工厂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依据上述规定,龚平加工厂对李风阁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的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举证义务。龚平加工厂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李风阁所述工资数额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龚平加工厂未与李风阁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李风阁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与被告李风阁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九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支付被告李风阁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晨蕊人民陪审员  孙宝明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洁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