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磐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12时许,无证驾驶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明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晟水泥厂路段处,与迎向李某无证驾驶的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某某及其乘车人孟某某受伤、李某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部及双腿外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重度脑挫裂伤,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于临床);被鉴定人孟某某面部外伤,右手外伤,双腿外伤,构成轻微伤。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人民币575.00元。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拉载孟某某沿明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晟水泥厂附近路段处,与迎向明城镇居民李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李某死亡,肖某某及乘车人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部及双腿外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重度脑挫裂伤,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于临床);被鉴定人孟某某面部外伤,右手外伤,双腿外伤,构成轻微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人民币575.00元。案发当日,磐石市公安局在磐石市医院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另查明,损害赔偿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赔偿协议,证人孟某某、刘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学志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