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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维刚与王恒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刚,王恒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811号原告王维刚。委托代理人王汉强,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恒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维刚与被告王恒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于2014年11月25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庞伟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