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郭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郭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东。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郭侠。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委托代理人:韩留中。原告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诉被告郭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郭侠的委托代理人韩留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公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因违反操作规程,致右手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前臂挤压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后经住院治疗及休养,现已基本治愈。原告已为其报销全部医疗费用,并在其停工留薪期间依法支付了工资,后因被告伤愈后迟迟不回单位上班,原告才停发工资。被告之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伤残拾级。2013年6月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617号仲裁裁决书。鉴于被告本人工资仅为1800元,且其主张的医疗费与工伤无关,其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过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原告依法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其中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已足额支付。被告郭侠辩称:1.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6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6122.77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7元,合计64814.8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的月均工资为1885.12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即被送至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前臂挤压伤、右尺骨茎突骨折。2011年6月2日、8月3日原告合计为被告报销医疗费10673.17元。受伤前,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1年5月份工资2185元、6月份工资1800元、7月份工资600元、8月份工资600元、9月份工资1200元、10月份工资12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之伤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8日,被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拾级。2013年6月6日,被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8月28日该委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6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13年6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郭侠: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自诉);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0元(自诉);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0元(自诉);④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0元(8个月×3000元/月);⑤交通费800元(酌定);⑥医疗费6122.77元;⑦鉴定费300元;⑧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7元(21天×18.76元/天);上述款项合计64814.84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3.驳回郭侠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被告因右下肢麻木、腰椎间盘脱出,自2012年2月1日起分别至绍兴市中医院、上海明阳中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社会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费用报支单、工资单;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伤愈后经原告催告仍未来公司上班,由此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之事实,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被告提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等级确实,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中合理的部分应由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95.84元,结合被告伤残等级,按被告事故前月均工资1885.12元计算确定(1885.12元×7个月),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单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经计算事故前被告月均工资为1885.12元,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参照被告事故前月均工资计算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0元,结合被告伤残等级,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681.17元(40087元/年÷12个月×2个月),被告要求支付61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0元,结合被告伤残等级,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681.17元(40087元/年÷12个月×2个月),被告要求支付61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33.85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2011年5月工资及5月、6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已签字确认,故本院不再予以计算,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10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结合被告月均工资计算为8233.85元(2011年7月至10月工资为1885.12元/月×4个月=7540.48元,2011年11月工资为1885.12元/月÷21.75天/月×8天=693.37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10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3200元,故尚应支付5033.85元;5.交通费,结合被告工伤治疗情况酌定400元;6.医疗费,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中药处方笺、药酒发票、药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与工伤治疗间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之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3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7元,结合被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为420元(21天×20元/天),被告要求支付392.0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1521.7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侠于2013年6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被告郭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1521.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郭侠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