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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书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55号原告:王书明,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6089-4。负责人:唐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公司员工。原告王书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滁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于2013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被告阳光财保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明诉称:2013年3月8日11时许,原告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定远炉桥路段时,车辆因涉水造成方向机进水致方向机损坏,车损评估为2754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291465元且不计免陪。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75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阳光财保滁州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该车GPS存在缺陷导致该车的电子元件损失,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失应由生产商应承担责任;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列明式免除赔偿的范围内,不予理赔;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1时许,王书明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定远炉桥某路段去工地看路时,路面上有积水,车辆行驶中途熄火。王书明即向阳光财保滁州公司报案。阳光财保滁州公司授权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并定损,事故原因是方向机过水导致电子原件损坏,车辆核损27990元。王书明将该车送往合肥宝马4S店维修,支付了27543元的维修费用。皖M×××××号车辆所有人是王书明,该车于2013年1月14日在阳光财保滁州公司投了一份保险限额为291465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单注明该车险适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时止。2013年4月17日,王书明向阳光财保滁州公司书面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书。同年5月6日,阳光财保滁州公司作出保险拒赔告知书,认为该车不属于保险公司家用汽车条款列明式保险责任的责任范围,拒绝理赔。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核损单、车辆维修告知书、事故现场照片、维修照片、维修结算单、索赔申请书及车辆维修发票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1、皖M×××××号车辆受损原因;2、阳光财保滁州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争议的焦点1:皖M×××××号车辆受损原因。本院认为:王书明驾驶的皖M×××××号车辆在行驶途中涉水,因方向机过水导致电子原件损坏,该事实为阳光财保滁州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现场勘查并作出结论,阳光财保滁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质量原因引起,无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的焦点2:阳光财保滁州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王书明和阳光财保滁州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王书明驾驶的牌号为皖M×××××车辆在阳光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91465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一份。该份保单注明了机动车辆损失险适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在王书明向阳光财保滁州公司申请理赔时,阳光财保滁州公司拒赔的依据是家用汽车条款有关责任免除;庭审时,其拒赔的依据是《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列明式的责任免除,均未适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同时阳光财保滁州公司也未能证实“方向机过水导致电子原件损坏”属于列明式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M×××××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王书明的车损业经阳光财保滁州公司定损,实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7543元,故应由阳光财保滁州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王书明的诉请,有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书明27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