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傅伟林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伟林,刘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42号申请执行人:傅伟林,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越,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32031119790902581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阳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越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越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刘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越在千年美丽烟湖居24号楼1单元1-2层1号有房屋一套(备案号:071007101)。本院曾于2012年12月10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查封,续查封期限为1年,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现申请人傅伟林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刘越的上述房屋进行再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再续封被执行人刘越在千年美丽烟湖居24号楼1单元1-2层1号的房屋一套(备案号:071007101)。二、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再续封期限壹年(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欧 云代理审判员 林勤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