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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县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鲁德顺与颜小军、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德顺,颜小军,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鲁德顺。委托代理人金正魁。被告颜小军。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西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贵礼,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负责人徐考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德顺诉被告颜小军、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正魁、被告颜小军及其与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贵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德顺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颜小军驾驶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陕AK4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凤县驶往两当县,行至316国道2329Km+920m处超车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驾驶的陕CH42**号宗申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先后送住凤县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陕西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颜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请求:1、第一、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共183102.75元扣除12万元余63102.75的70%即44171.9元,如有商业保险,则由商业保险承担;2、请求第三被告承担交通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颜小军、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不持异议;2、按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70%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4、被告在交警队押款16000元,原告领取14000元;垫付原告凤县医院治疗费400元,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费49663、95元;出院后支付1500元护理费,应退还给被告;5、诉讼费按主次责任承担;6、医疗费按发票计算;7、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已说明是按两次治疗计算;8、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只能按相近职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交通费请求过高,不合理,酌情予以认定;10、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无面积、价格,从证据的角度说不成立,不能证明原告的城镇户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在1万元分项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按基本费用赔付,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应扣减30%;3、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在交强险赔付后,超出部分,按70%责任,再扣减15%;4、依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6、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意见已说明是按两次治疗计算;护理费损失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费按照其同行业私营企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存在瑕疵,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8、对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颜小军驾驶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K4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凤县驶往两当方向,行至316国道2329Km+920m处超车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鲁德顺驾驶的陕CH42**号宗申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住凤县医院急救,后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外髁骨折;3、右髌骨骨折;4、下颌骨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6、闭合性胸部损伤;7、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1天(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花费医疗费81602.75元。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颜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德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误工时间为140天、护理时间为7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7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若干。另查明,被告颜小军驾驶的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K4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购不计免赔)。又查明,被告颜小军垫付原告鲁德顺凤县医院医疗费102元、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49163.9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500元;原告鲁德顺领取被告颜小军在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2)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凤县医院医疗费发票、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押金条、陕AK4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81602.75元;原告提供了凤县医院和宝鸡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相结合,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21000元(140天×150元/天);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参照2012年陕西省住宿餐饮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时间为140天,但鉴定意见第五部分分析说明第4项,说明其鉴定的误工时间,包括二次住院去内固定的误工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31天,再加上出院医嘱:“3月内勿负重”的90天时间,共计12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680元(80元/天×121天);3、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任何证据,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时间,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时间为70天,但鉴定意见第五部分分析说明第5项,说明其鉴定的护理时间,包括二次住院去内固定的护理时间,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住院的31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80元(80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3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212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故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做鉴定、取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300元;6、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建议补充营养时间为70天,但原告出院医嘱上未注明需要补充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00元;7、二次手术费14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9000元(60天×150元/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差旅费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仅是对后续治疗费的一种预估,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残疾赔偿金41468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其提供的工商登记表中能够证实,原告从2004年起长期在凤县双石铺镇从事熟肉加工零售的个体经营活动,而在经营过程中必定会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籍计算,即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20年×10%=41468元;9、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由于对原告后续治疗及部分误工、护理、补充营养的鉴定意见未予采纳,故对鉴定费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39860.75元。被告颜小军垫付原告鲁德顺医疗费49265.95元、护理费1500元及原告鲁德顺领取被告颜小军在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14000元,以上共计64765.95元,原告鲁德顺无异议,应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鲁德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AK4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19860.7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AK4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13902.53元;因陕AK4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应扣减15%的免赔率,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817.15元;由被告颜小军、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085.38元;剩余30%责任,即5958.22元,由原告鲁德顺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德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3986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AK4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鲁德顺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剩余19860.7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AK4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鲁德顺损失11817.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颜小军、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鲁德顺损失2085.38元(未扣减被告颜小军垫付原告鲁德顺的费用64765.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30%责任,即5958.22元,由原告鲁德顺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鲁德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鲁德顺承担1070元,被告颜小军、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宝审 判 员  张小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