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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震商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沭阳县林杰纸箱厂与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林杰纸箱厂,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震商初字第0185号原告沭阳县林杰纸箱厂。投资人樊继春,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沭阳县林杰纸箱厂诉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县林杰纸箱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县林杰纸箱厂诉称,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纸箱,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877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购单传真件4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10日分4次向原告订购纸箱,共计货款118770元;2、送货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20日先后4次按被告要求将纸箱送至沭阳县丘达箱包厂,并有该厂员工签收,送货数量分别为8100只、4500只、7200只、9500只,送货金额分别为29970元、19980元、26640元、42180元;3、被告与沭阳县丘达箱包厂的合作协议原件1份,证明沭阳县丘达箱包厂是被告在订购单中所指定的送货地点;4、沭阳县丘达箱包厂的证明1份,证明沭阳县丘达箱包厂已经收到原告上述4份送货单中的纸箱;5、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订购单中的4笔货款已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4日以及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先后4次通过传真向原告沭阳县林杰纸箱厂订购纸箱,以上4份订购单“审核”一栏中均有“李征红”的签名,“备注”一栏中均写明“直送我司宿阳工厂”等内容,同时订购单中还明确了纸箱的规格、颜色、数量及单价。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3日以及2012年12月20日将被告订购的纸箱送至沭阳县丘达箱包厂,4份送货单分别有沭阳县丘达箱包厂公司员工签收确认,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9970元、19980元、26640元、42180元,共计118770元。2013年11月4日,沭阳县丘达箱包厂出具证明1份,确认上述纸箱已全部收到。另查明,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丘达箱包厂订有合作协议1份,合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年,即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协议约定由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委托沭阳县丘达箱包厂加工纸箱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4份、订购单传真件4份、沭阳县丘达箱包厂的证明原件1份、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丘达箱包厂的合作协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为李征红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记录清单1份,清单显示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为李征红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为李征红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记录清单,可以认定李征红系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与原告沭阳县林杰纸箱厂签订定作合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沭阳县丘达箱包厂之间的合作协议,可以认定沭阳县丘达箱包厂即为订购单“备注”一栏中所指的“我司宿阳工厂”,现原告沭阳县林杰纸箱厂已按订购单要求,将订购单中全部纸箱送至原告指定的沭阳县丘达箱包厂,沭阳县丘达箱包厂亦已出具证明,证明订购单中的纸箱已全部收到。故原告沭阳县林杰纸箱厂与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沭阳县林杰纸箱厂118770元的事实。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欠理,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林杰纸箱厂货款1187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沭阳县林杰纸箱厂,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唐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