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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康宁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宁,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号1-5-3。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第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康宁在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14号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永华(另案处理)贩卖冰毒一袋(净重1.01克)。随后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14号153室康宁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搜出冰毒一袋(净重38.2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康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康宁辩解其之前借给过李永华钱,案发当日其无偿给李永华一袋冰毒,李永华还给其400元钱,当日查获的冰毒是其男友给其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康宁在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14号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永华(已判刑)贩卖冰毒一袋(净重1.01克)。在李永华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14号153室康宁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搜出冰毒一袋(净重38.2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李永华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康宁向其贩卖毒品的经过。内容如下:我跟康宁是通过微信认识的,一个月前见面了。我问康宁是不是吸毒,康宁承认吸毒,我说我也吸毒。康宁问我冰毒多少钱一克买的,我说一克六、七百元。康宁说以后可以到她那买,她一克卖400元。2013年5月24日下午3点多,李某给我打电话,想买点冰毒。下午5点左右,李某到山水文园我家小区门口,对我说要买一克冰毒,并给了我600元钱。然后我就给康宁打电话,我说要买一克冰毒。康宁让我到她家楼下再打电话。我开车到大东区205地区康宁家楼下后,给康宁打电话,康宁就下楼了,并上了我车,我给康宁4**元,康宁给我1克冰毒。随后我就开车回到山水文园小区,在小区门口李某上我车后,我把从康宁那买的一克冰毒给了李某。这时警察就出现了,把我给抓了。⑵证人李某证言可以证明,李永华向其贩卖一克冰毒的经过。内容如下:2013年5月24日我给李永华打电话问他有货没有,他说现在没有,到货再给我打电话。我问他多少钱,他说450元。中午11点左右李永华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先拿一克冰毒,他说一克就得600元了,我说行,不差钱。下午我在大东区山水文园小区浴池门口见到李永华,上了他的车,给他600元,然后他开车去取冰毒,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李永华开车回来了,我上了车,李永华把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给了我,随后他就被警察抓住了。⑶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康宁经李永华指认,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⑷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人康宁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⑸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可以证明,从康宁住所搜出白色晶体约40克、和电子秤的事实。⑹物证电子秤一个,可以证明被告人康宁贩毒所用工具。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康宁向李永华贩卖的1.01克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康宁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共重38.2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⑻辨认笔录可以证明,康宁指认其向李永华贩卖毒品��地点,以及李永华辨认出康宁并指认康宁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⑼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可以证明康宁被捕经过,及当场从其家中查获冰毒重约40克的事实,以及康宁承认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⑽被告人康宁供述,我认识李永华大约一个月左右。2013年5月24日下午,李永华给我打电话,他问我在家没有?他想要点冰毒尝尝。我让他来我家。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李永华到大东区新东四街14号我家楼下。我下楼时身上带了一些冰毒,李永华给我400元钱,我看给李永华的冰毒太少了,我就把给李永华的冰毒又拿回家,在家里用秤称了一克的冰毒,又重新给李永华送到楼下。我家是南北二个屋,我在北屋生活,我北屋中间放着一张床,紧挨着床的背面放一个电脑桌,桌上放着一个浅绿色盖、半透明塑料圆盒,里面装的几个透明塑料袋都装着冰毒,总共约40克。这些冰毒是今天���午一、二点钟我男朋友欧某给我拿来的。他每克让我卖三百七、八,多卖的钱归我,卖不了还可以退。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宁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9.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以及被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经查,证人李永华证言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其向李永华贩卖毒品,视听资料亦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当场查获毒品的经过,物证电子秤可以证明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用其称量毒品重量,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康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被查获的毒品是其要贩卖的,故其辩解不予以采信。鉴于其被查获的毒品尚未被贩卖,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扣押毒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雨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人民陪审员  唐 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