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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县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在凤县民政局领证结婚,同年10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一再忍让,不料被告更加变本加厉。2013年10月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卧床不起,后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再无联系。加之被告不管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结婚四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婚后是发生几次争执,但并不严重;发生争执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喝了酒,没注意手上的轻重。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一起回家,由于喝了点酒,不小心把原告撞到了;被告为这个家庭也付出了很多,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在凤县民政局领证结婚,同年10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爱喝酒,酒后不注意手上轻重,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10月8日,被告酒后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及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凤县民政局婚姻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但彼此共同生活了四年,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免不了会产生些磕绊。被告张某某应改掉酗酒的习惯,承担起做丈夫的义务,关心、照顾好原告。原告熊某某也应珍惜这段婚姻,给被告张某某一个改过的机会;加之原告未提供能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宝审 判 员  张小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