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包头市。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打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翠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2日协议离婚。2012年5月10日双方复婚。复婚后,被告不思梅改,发生外遇;另被告收入不给家里,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自2012年1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综上,双方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女孩王娟娟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外遇。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初,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月26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孩一名,取名王某。2010年原、被告第一次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第二次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1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3月19日撤回起诉。2012年11月份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回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鉴于双方系自由恋爱,考虑到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同时为了有利于双方所生子女健康成长,双方还是应当继续共同生活为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