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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江苏顶富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顶富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江苏顶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工三路南侧(永正钢材市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郑敦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新海大道****号。负责人张成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州大街高新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孙正乾,董事长。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葵花大道温氏集团旁。法定代表人杨麦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史润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顶富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敦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东、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史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顶富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江苏中鸿建筑公司盱眙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对方承建施工的依斯可建筑工地供应各种牌号规格的线材和螺纹钢,并对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嗣后原告自2012年8月22日起陆续向合同需方被告江苏中鸿建筑公司盱眙分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需方公司未给付货款。2012年12月17日及2013年8月25日又经被告淮安依斯可汽配公司的引资单位负责人召集几方当事人协商未果,被告江苏中鸿建筑公司及其盱眙分公司借故推诿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江苏中鸿建筑公司盱眙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中鸿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系销售合同需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直接给付或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江苏中鸿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给付货款485214.9元及其该项目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的银行利息5万元,合计535214.9元;二、被告淮安依斯可汽配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钢材是原告直接拖到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地,由其工地负责人签收,并被其实际使用,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签字仅仅是对收货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既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是我公司的副总经理,从证据看,相关合同均是其一手签订,所有送货事宜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应追加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施工方或者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在我公司和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解除完毕后,其对此是明知的,但是仍然将原告供应的钢材予以使用,同时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也是钢材的担保人,实际上应当由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保义务不成立。2、我公司与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之间《项目施工合同》已解除,庭审中还辩称:1、本案的纠纷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地位在销售合同是担保人地位,我方认为销售合同依法未生效,销售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三方盖章方可生效,本案中销售合同并未经我方盖章,我方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的答辩,我方认为在2012年8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时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我方提供担保,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要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限已过,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需方)、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原告向被告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提供130吨钢材,交货地址:依斯可建筑工地。从第一批送货之日起,三个月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务必一次性还清钢材款,需方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由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担保方),若需方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有违约,一切有担保方负全部责任。合同第九条还约定:本合同经三方代表签字盖章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9月22日、9月25日、10月14日陆续供给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钢材111.934吨,价值485214.9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担保方为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麦克在担保方栏内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再查明,2012年7月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承包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2月4日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就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达成协议,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建筑合同解除,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与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的转包合同顺延解除,已做好的工程量由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直接结账,与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无关。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三方代表签字盖章方可生效,但三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企业的业务范围,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显属企业行为,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辩称理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送货时,所有送货单均由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说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无过错,至于最终货物被他方使用,属于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处置权利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改变,其仍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辩称的其未实际使用钢材、公司签字仅仅是对收货予以确认、应追加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施工方或者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问题,1、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未在原、被告三方购销合同上盖章,合同还未生效。此问题在本段开首已着论述,不再复论。2、其提出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问题,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三方在钢材销售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推定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依此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首批钢材交付期的2012年8月22日后的三个月,而原告在2012年的12月曾要求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自此开始计算二年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显然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主张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的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郑敦套钢材款485214.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二、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4576元,由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