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执异字第244、319、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萍英、刘琼、肖锋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萍英,刘琼,肖锋,胡雪新,张序德,钟荣华,肖增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执异字第244、319、382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刘萍英,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刘琼,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异议申请人(案外人)肖锋,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宇明,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雪新,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双云,男,1951年1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序德,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秋,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钟荣华,男,1967年3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肖增启,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雪新、张序德、钟荣华与被执行人肖增启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中,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安执字第2443193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肖增启所有的坐落在安源区江湾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安1-3-3-0904号,土地证号为:城关国用(1993)第094**号】。2013年10月15日异议人刘萍英、刘琼、肖锋分别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并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萍英、刘琼、肖锋称,被执行人肖增启是异议人刘萍英的前夫,异议人刘琼、肖锋的父亲,1994年异议人刘萍英与被执行人肖增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已将法院查封并通知拍卖的坐落在安源区江湾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安1-3-3-0904号,土地证号为:城关国用(1993)第094**号】分配给了异议人刘萍英、刘琼、肖锋共同所有,由于加层未经批准而导致过户未办理,但众所周知该房是三异议人共同所有的,且异议人只有该套房屋,是异议人唯一的住所,因此,安源区法院作出查封异议人所有的房屋的(2013)安执字第244、319、382-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3)安执字第393-396-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标的的查封、拍卖。申请执行人胡雪新、钟荣华辨称,异议人刘萍英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协议有效,协议也仅仅为异议人取得不动产物权创造了前提条件,但并不因此自动取得不动产物权。法律规定以登记而不以协议确定物权的的归属,异议人刘萍英与被执行人肖增启离婚近20年。异议人完全有权利及能力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却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去办理。而且,异议人刘萍英与被执行人肖增启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早几年肖增启在十里铺建了一栋别墅,联同其子女都住在那里。申请执行人张序德辨称,法院查封、拍卖的房屋归被执行人肖增启所有,肖增启拥有争议房屋的物权,享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异议人刘萍英与被执行人肖增启离婚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且离婚协议没有对外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继续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雪新、张序德、钟荣华与被执行人肖增启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肖增启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本院遂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安执字第2443193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肖增启所有的坐落在安源区江湾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安1-3-3-0904号,土地证号为:城关国用(1993)第094**号】。异议人刘萍英、刘琼、肖锋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刘萍英与被执行人肖增启于1994年6月10日在安源区东大街民政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同年5月2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共同建有的房屋一栋全部归三异议人共同所有,将被执行人肖增启原有产权证书变更为三异议人共同所有。至今为止,该栋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异议人刘萍英与被执行人肖增启所签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三异议人所有,但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至今,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肖增启,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该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变更,未办理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即该房屋所有权人未发生变更,异议人刘萍英与被执行人肖增启之间有关该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变更协议只对其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3)安执字第2443193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肖增启所有的坐落在安源区江湾居委会的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妥,故三异议人提出请求撤销拍卖执行裁定,解除对房屋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萍英、刘琼、肖锋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邱 平审 判 员 邓恩忠代理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