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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久胜与汪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久胜,汪正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黄久胜。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正国。原告黄久胜诉被告汪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久胜委托代理人李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汪正国与原告黄久胜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模板,1830*915木模板每张单价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3月22日,被告共提取货物价值482220元,仅支付了货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222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汪正国未作答辩。原告黄久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供需合同一份。2、出库单5份。3、欠条一份。经审查,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正国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7日,黄久胜、汪正国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黄久胜为汪正国提供镜面木模板,1830*915模板每张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3月22日,黄久胜共向汪正国供应了价值482220元的货物。另查明,汪正国支付了货款30000元。郑州市金水区金楠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黄久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22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买卖合同、出库单、欠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原告黄久胜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久胜货款四十五万二千二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黄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汪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治林审 判 员  刘 荷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振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