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与周广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周广营,洪岩,蒋中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8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鲍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淑芹,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燕,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营,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洪岩,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蒋中玉,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与被告周广营、洪岩、蒋中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代表人鲍金磊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芹、孙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广营、洪岩、蒋中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道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广营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为12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6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并由被告洪岩、蒋中玉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周广营已拖欠多期款项尚未偿还,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广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周广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589.17元,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利息1859.71元、罚息7.44元、复利15.82元及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被告周广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200元;4、被告洪岩、蒋中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周广营、洪岩、蒋中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广营(借款人)、被��洪岩、蒋中玉(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佰捌拾个月,即2006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的帐户。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3日。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0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周广营发放贷款12万元并打入周广营的帐户。被告周广营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偿还义务后,自2007年11月23日起开始出现逾期,后于2012年10月至12月未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周广营于2013年5月至11月不足额还款。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157.27元、利息218.8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周广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157.27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218.83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拖欠明细清单、公告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银行进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铁道支行与被告周广营、洪岩、蒋中玉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周广营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广营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偿还义务后,自2007年11月23日起开始出现逾期,后于2012年10月至12月未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周广营于2013年5月至11月不足额还款。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157.27元、利息218.8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广营、洪岩、蒋中玉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周广营偿还剩余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广营赔偿律师代理费5200元,因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依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广营赔偿公告费300元,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岩、蒋中玉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为被告周广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岩、蒋中玉对被告周广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周广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157.27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218.83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与被告周广营、洪岩、蒋中玉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周广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借款本金73157.27元。三、被告周广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218.83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周广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5200元。五、被告洪岩、蒋中玉对上述二、三、四项确定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周广营、洪岩、蒋中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