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海宁市飞鹏经编有限公司与艾国民、邢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公司,艾XX,邢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戴晓燕。被告:艾XX。被告:邢X。原告XX公司诉被告艾XX、邢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XX、邢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艾XX加工定作毛绒等,被告邢X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艾X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名为定作合同,合同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供毛绒系一般货物。现被告艾XX尚欠原告货款510536.96元未付,被告邢X亦未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艾XX支付货款510536.9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邢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应付货款变更为490536.96元。被告艾XX、邢X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两被告尚欠货款510536.96元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曾于2013年4月12日汇款40000元,4月29日汇款100000元,5月27日汇款50000元,8月30日汇款50000元,10月2日汇款20000元,并未催讨无果。根据合同,原告提供的货物应以发货单的数量和金额为准,而原告未提供由两被告委托收货人签收的发货单,无法知道尚欠货款金额。原告生产的货物存在严重货不对版,颜色偏差太大,要求2.5毛高的仿超柔做成了1.5毛高,还有氨纶不倒坯布有更加严重的次品,存在横杠、坏针等,两被告曾与原告业务员联系反映质量问题。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两被告无法正常开展销售和经营,造成压货,损失惨重。两被告请求原告退货,以货抵债,或者自2014年3月底开始至2014年12月底每月支付所欠货款的平均值,并要求原告弥补其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艾XX、邢X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艾XX向原告购买经编面料,并由被告邢X对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艾XX结欠原告货款560536.96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艾XX、邢X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艾XX经编面料;货物签收后,如有质量问题在7天内以书面提出,逾期或经加工后为默认;付款方式为出货后30天结清;被告邢X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后经对账,被告艾XX确认,截止2013年5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560536.96元。对账后,被告方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490536.96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艾XX尚欠原告货款490536.96元事实清楚,被告艾XX未能按约如期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邢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答辩状提到的五笔汇款,原告予以确认,已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艾XX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其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故两被告关于未提供发货单无法知道欠款金额的抗辩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而造成其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两被告关于以货抵债、推后付款、弥补损失的请求,并无相应依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490536.96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邢X对被告艾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8元,减半收取4329元,由被告艾XX、邢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居凤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