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骆振洋与拜孝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振洋,拜孝云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507号原告骆振洋,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拜孝云,女,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骆振洋与被告拜孝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振洋及被告拜孝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振洋诉称:被告拜孝云系原告骆振洋同胞弟弟骆振强之妻。原告有庄基一院,庄基原有厦房四间,后因暴雨倒塌。2009年12月,被告丈夫骆振强(已故)在未给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在原告的空庄基上建房。原告多次找村干部处理调解未果。原告走投无路,只好请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原告庄基使用权三间一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拜孝云辩称:被告身份证姓名是拜孝云,而原告的诉状中将被告写成“拜晓云”是错误的,我现在使用的庄基归我所有。骆振强已于2013年5月份去世了,我与我丈夫骆振强勤俭持家,侍奉老人安享晚年,老人去世也是我们家置办的后事。我现在持有的庄基证明,证明了我家的位置,也证明了我所在的庄基是我自己的。我也没有给原告付诉讼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振洋与被告拜孝云之夫骆振强系同胞兄弟,分家后兄弟二人曾共同居住于使用权为其父亲骆永录的宅基地上。2003年,因遭遇暴雨,原告骆振洋的房屋倒塌灭失。2009年10月9日,经骆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人骆纪合调解,原告骆振洋与其胞兄骆振海达成协议,内容为骆振洋用其位于骆振强门前南半截庄基和骆振海路南的庄基进行了互换。同日,骆振海又将从骆振洋处兑换的庄基与骆振强的部分庄基进行了互换。2009年冬,被告拜孝云和骆振强在骆永录的宅基地上修建了装混结构的房屋。审理中,原告骆振洋称其与骆振海的庄基互换协议已撕毁作废,但原告骆振洋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庄基互换协议已作废。以上事实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一份,可证骆永录在官道镇骆家村一组有宅基地的事实;2、2009年10月9日的庄基互换协议书一份,本院与骆纪合的谈话笔录一份及证人骆志刚当庭证言,可证原告骆振洋与骆振海互换庄基的事实;3、2009年10月9日骆振海与骆振强协议一份,本院与骆纪合的谈话笔录一份及证人骆志刚当庭证言,可证骆振海和骆振强互换庄基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骆振洋要求拜孝云停止侵害,归还其三间一院的庄基使用权,但原告骆振洋没有提供其主张的庄基的使用权属证明材料,亦无法说明其主张的庄基的具体坐落及“四至”情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振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骆振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 海代审 判员 韦 平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瑞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