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王雪勤、王海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雪勤,王海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425号原告XX,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雪勤,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王海慧,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XX诉被告王雪勤、王海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侯新锋、安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勤、王海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夫妇一直存在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我一直按照双方约定提供货物,二被告却违反双方约定不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2月2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689元,被告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700元,现仍欠1499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9989元。被告王雪勤无答辩。被告王海慧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雪勤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王雪勤欠原告现金160689元,被告王雪勤于2013年3月13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并于当日支付原告10700元,现仍欠原告149989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99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雪勤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雪勤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王雪勤偿还所欠货款149989元,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慧偿还欠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海慧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又不能证明王雪勤经营钢材的收入用于王海慧,也不能证明王雪勤与王海慧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慧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49989元;二、被告王海慧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雪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审 判 员 谭春亭人民陪审员 葛广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