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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庆城与邱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城,邱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刘庆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家华,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庆城与被告邱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城诉称,2011年2月底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3月4日原告现金支付50000元给被告,2011年3月5日原告现金支付100000元给被告,被告2011年3月16日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月息2%,每月3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合计240000元。(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暂时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并请判决至法院判决书支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利息63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算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邱家华辩称,原告诉讼纯属虚假诉讼,其不仅从未向原告借款所谓15万元,而且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的书面借据,原告的主张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所谓“借条”,实际是其练习书写借据后无意丢弃的一张垃圾废纸,事实是:2011年3月16日,其像往常一样到原告办公室里泡茶、聊天,因其知晓原告曾经做过会计,对如何规范书写借据较有经验,加之其欲向朋友借款,于是向原告请教怎么写借据,由原告口述大致内容,答辩人便随手练习写了几张,答辩人记得当时写过的废纸有的撕毁、有的揉成团一并丢弃到垃圾篓里。未料,原告却从垃圾篓里将这张废纸捡出来作为所谓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违背事实真相。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所谓的“借条”上的借款,清清楚楚地记载着只有人民币“15元”,而不是“15万元”。退一万步说,即便该份所谓的“借条”是真实的,但也只能证明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只有人民币“15元”,绝不是“15万元”,况且原告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有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3、假如说原告的诉请是真实的,那么,为什么原告不从在此之前[即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结案的原告付给答辩人的80万元中去抵扣呢?而且在该案的整个调解过程中,原告只字未提过答辩人有向其借款一事,显然这也不符合常规。所以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向本院起诉,该份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借条的内容为:“今向刘庆城借人民币壹拾伍元正。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借期壹年,借款人邱家华”。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邱家华按约现金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5日。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这笔借款的款项来源,系其从其侄女刘小春在中国银行永安市支行的存折取的款,取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4日取49000元,当天原告凑足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2011年3月5日取100000元,当天现金交给被告。之后,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补写了该份借条给原告。原告将借条收好,从未发现借条上壹拾伍万元的借款金额,被告邱家华在书写时会将借款金额的“万”字漏写,直至案件立案后才知道。庭审中,被告邱家华确认该份借条上的文字及签字确属其书写,但辩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壹拾伍元或是借过壹拾伍万元的借款,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利息,这张借条是其在原告办公室泡茶闲聊时向原告讨教如何书写借条格式时无意留下的。另查明,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主体为:原告邱家华、被告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刘庆城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再查明,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5日两张取款分别为49000元和100000元的取款凭证,这两份取款凭证上取款人栏的签名为“刘小春”,原告陈述该签名系其亲笔所签,被告如有异议,同意作笔迹鉴定。被告认为作笔迹鉴定毫无意义,是否原告亲笔所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本案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取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经庭审质证、查证后,对上述证据及所要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条一张,该张借条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张借条系其书写无异议。从该份借条行文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的具体月支付利息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及原告提供的相应的借款来源证据及对借款发生的具体陈述来分析判断,该张借条的书写具有全文的完整性、内容的连贯性及解释的合理性,故该份借条可认定系被告书写存在笔误,本院对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家华关于本案借条系其练习书写借据后无意丢弃的一张垃圾废纸,自已从未向原告借款,即使借款,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系15元,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150000的法律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城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邱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城借款利息58500元(2012年1月16日算至2013年9月16日,共计20个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150000元×5.85%÷12个月×4倍×20个月=58500元)。并继续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邱家华负担2897元,由原告刘庆城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美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