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乔能财与王长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能财,王长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1994号原告:乔能财,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兵,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区。委托代理人:晏四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宣城市宣州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职员。原告乔能财诉被告王长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能财的委托代理人蔡东梁、被告王长兵的委托代理人晏四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能财诉称:2012年11月20日,王长兵驾驶皖P*****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长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1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王长兵对保险公司免赔或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乔能财增加重新鉴定检查费用125元的诉讼请求。乔能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学校证明,证明其家庭结构情况及儿子乔某在城区读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信息和投保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及支出鉴定费;6、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医疗费、交通费;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8、检查费发票,证明其支出重新鉴定增加检查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没有达成法定年龄不予认同,误工费标准有异议,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请求法庭依法酌情考虑,其他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王长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3140元、护理费1500元。王长兵向本院提交收条,证明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举证7持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在农机配件厂工作。三份证明有矛盾之处,原告本人表示2011年5月到2012年10月一直在农机配件厂工作居住,但其2012年6月12日在云南丽江发生事故造成身体骨折损伤,提交的证明也说明2012年6月在该厂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其他举证无异议。王长兵对乔能财举证的质证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相同。乔能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对王长兵举证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请求对乔能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是否达到伤残进行鉴定,并对乔能财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造成误工和护理时长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各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乔能财举证认证如下:举证7三份书面证明均证明其长期在城区就业、居住的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乔能财在外地受伤为由,否认书面证明的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乔能财其他举证、王长兵举证及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王长兵驾驶皖P*****号车与乔能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长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皖P*****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乔能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72.40元。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乔能财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7000元。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乔能财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乔能财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25元。乔能财父亲乔叶明,1955年7月30日出生,母亲徐翠兰,1955年11月13日出生,其抚养义务人有乔能财、乔能文。乔能财之子乔某,2004年9月19日出生,现在宣城市第*小学就读。乔能财事发前在宣城市宣州区农机配件厂工作,月工资收入29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7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697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日×24日);3、营养费450元(15元/日×30日);4、护理费1440元(40元/日×﹤60日-24日﹥)5、误工费17388元(96.60元/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7506元﹤15012元/年×10年×10%÷2﹥,母亲5556元﹤5556元/年×20年×10%÷2﹥,合计5511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600元9、重新鉴定检查费1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545.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乔能财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王长兵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乔能财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城区居住就业,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父亲年龄未达法定标准,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认定60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王长兵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该护理期应当扣除。原告全部损失89545.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能财各项损失89545.40元;二、驳回原告乔能财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3元,原告乔能财负担3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