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9a12f182-1824-45a4-9e5f-cebd02907dec裁定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谢某某,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人辛永波,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生下一子,取名郭嘉琪,因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虽经努力,但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已构成虐待,2013年7月1日早晨四点左右,被告将原告无故殴打,原告不得不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才将被告的行为制止,5日早晨,被告又将原告殴打,并将原告咬伤,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持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能力,故此,原告根据《婚姻法》规定,请求离婚。被告辩称:郭嘉琪一直由我父母带养,我曾经打过原告但不是原告诉状说的那样,是因为我们互相殴打,近一个月我们偶尔发生吵架,开始因为我看小说她看电视她嫌我挣钱少,后来因为我在网上聊天,我们吵架最严重的时候是我咬她她挠我,就在开庭前一天晚上,我谈起我不想离婚时又发生了吵架,然后我用电磁炉电线想要捆住她,还有她们家干涉我们婚姻,主张她和我离婚,我们吵架主要是因为她们家人参与的原因,现在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30日在永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日生有一子,取名郭嘉琪。原、被告打工期间,郭嘉琪主要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时而发生争吵、打骂,严重的一次,被告将原告胳膊咬伤。2013年6月,被告另租一处房屋,被告多次与网友见面、同处一室、发生不正当关系。在2013年8月7日,原、被告谈及离婚时,被告将原告用电线捆绑,进行威胁。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固安县恒基现代城3号楼2单元1502室楼房一套,楼房贷款14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收入分别为每月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永清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常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又多次发生婚外情,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诉讼期间,被告不思悔改,发生了用电线捆绑原告的恶劣事件,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种种行为,本院不予采纳。郭嘉琪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综合考虑孩子年龄、学习及改变生活环境后的影响,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为宜,依原告收入,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郭嘉琪十八周岁。原、被告未提交财产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原告要求另行处理,本院决定原、被告夫妻财产债权债务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郭嘉琪由被告抚养,原告谢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履行方式:每年12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至郭嘉琪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