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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众鑫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刘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62号榆林市众鑫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被告樊某被告刘某原告榆林市众鑫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众鑫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樊某与原告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陕K662**/G434福田牌半挂车一台(主车发动机号1609L163504车架号LVBS6PEB9AA001356挂车车架号LA939VGC1A0CG3011)合同约定樊某向原告付首付款人民币148000元,剩余款项从银行贷款,按月偿还本息两年内还清被告刘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樊某从2011年8月起未向银行还款由原告垫付截止2013年6月30日起诉时共欠本金52100元利息12234元违约金10420元合计74754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樊某立即支付本金52100元利息12234元违约金10420元合计74754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分期购车买卖合同及债权文书公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分期购车买卖合同及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垫还银行贷款回单,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购车所欠贷款52100元;被告被告刘某辩称:我只能找车找人,我没有现金用来还钱。诉请属实,具体还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愿意协商处理。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辨称樊某具体还了多少钱自己不知道。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而且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0日,樊某与原告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陕K662**/G434福田牌半挂车一台(主车发动机号1609L163504车架号LVBS6PEB9AA001356挂车车架号LA939VGC1A0CG3011)合同约定樊某向原告付首付款人民币148000元,剩余款项从银行贷款,按月偿还本息两年内还清被告刘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樊某从2011年8月起未向银行还款由原告垫付截止2013年6月30日起诉时共欠本金52100元利息12234元违约金10420元合计74754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还款。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因找不到樊某,原告庭前申请对被告樊某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樊某从2011年8月起未向银行还款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后有权向樊某催要原告请求判令该被告偿还本金52100元利息12234元违约金10420元合计74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樊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榆林市众鑫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本金52100元利息12234元违约金10420元合计74754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截止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廷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