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刘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女,1973年9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农村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贤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1月17日,原告刘某甲的母亲孙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孙某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共计2800元,由于原告上学、学校的各种花费及在外参加各种培训费的费用都很高,物价又上涨,仅靠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加教育费每年2800元维持不了基本需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每月加付5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按离婚时协议规定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原告刘某甲的母亲孙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孙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先给付孙某甲2006年至2007年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2008年开始被告刘某乙每年给付孙某甲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于每年的1月日给付;婚生子刘某甲从上学一年级至初中毕业,刘某乙每年付给教育费8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给付,刘某甲从高中至大学,根据实际交费刘某乙与孙某甲平摊,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乙在青岛荣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800元;被告刘某乙已再婚,婚后未生育;2013年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被告刘某乙已于2013年1月1日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平度市民政局离婚协议,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张家村证明;被告提交的青岛荣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张家村证明、门诊病历及原、被告陈述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调,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增加数额应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院认为应增加至5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增加至56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秋华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官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