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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临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峰与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于洛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于洛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临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张峰。委托代理人孟妍、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咀镇窄岭村抬头沟。法定代表人张雪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大山、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洛寒,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峰与被告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烜坤矿业公司)、被告于洛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孟妍、井远宁,被告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山、张泽亮,被告于洛寒的委托代理人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烜坤矿业公司因基础建设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烜坤矿业公司出借现金2,000万元。2011年8月31日前拨付1,4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前拨付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被告烜坤矿业有限公司承诺如期将借款返还原告,每迟延一日按应还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于洛寒自愿以其从众帮有限责任公司中取得的收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因借款返还期限早已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如约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万及利息(利息自应返还借款之日起至调判执行终结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烜坤矿业公司答辩称:1、与我方发生民事关系的是以张峰为法定代表人的济南正恩商贸有限公司,我方与张峰个人不存在民事关系;2、济南正恩公司与我方的民事关系为联营合作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3、对方诉状提到的款项为济南正恩公司的投资款,不是借款。综上,我方认为对方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洛寒答辩称:本案原告与烜坤矿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属实,但我方作为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于洛寒仅以从众帮有限责任公司中取得的收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张峰作为甲方,被告烜坤矿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于洛寒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现金人民币2,000万元。甲方向乙方拨付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前拨付1,4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前拨付600万元;。三、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四、乙方承诺如期将借款返还甲方,每迟延一日按应还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本借款甲方不向乙方收取利息。六、丙方自愿以其从众帮有限责任公司中取得的收益为乙方对甲方负有的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完毕全部债务时止。甲方:张峰乙方: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丙方:于洛寒2011年8月26日”。三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张峰按约定将2,00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烜坤矿业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被告烜坤矿业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被告烜坤矿业公司与原告张峰为法定代表人的济南正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为济南正恩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被告于洛寒对借款事实及其以从众帮有限责任公司中取得的收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于洛寒提供其父王某的书面证言两份,证明被告烜坤矿业公司与原告张峰的借款经过。原告张峰对该书面证言无异议。被告烜坤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人王某应出庭作证。原告张峰另提供山东美矶华联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史成俊证人证言、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信发集团出具证明三份,欲证明二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对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烜坤矿业公司经质证认为除工商登记信息以外,对其他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这几份证据反映的是张峰自己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烜坤矿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间接证明双方存在联营合作的关系,2,0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如原告确实损失巨大,而在借款合同中却没有约定利息,显然不合情理。被告于洛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山东美矶华联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史成俊证人证言、股权转让协议、信发集团出具证明等证据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张峰借款2,000万元,并由被告于洛寒以其从众帮有限责任公司中取得的收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张峰已依约提供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烜坤矿业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合同约定,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不收取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烜坤矿业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实际为济南正恩商贸公司与被告公司的联营投资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峰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按本金2,000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洛寒以其从众帮有限责任公司中取得的收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1,000元,由被告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于洛寒负担14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海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