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陈运村与益阳林芳生态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村,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陈运村(又名陈运冲)。委托代理人秦蜜,系陈运村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林,系该公司经理。地址: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龙泉村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运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林芳生态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蜜、殷学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林注册了被告益阳林芳生态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该公司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0年6月9日以月利率12%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0年6月25日以月利率10%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林均向原告陈运村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30万元欠条属实;原告起诉的50万元欠款,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确定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94000元,且这50万元欠条中包含108000元是息转本。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刘建林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借条一份。拟证明刘建林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刘建林2010年11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刘建林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月利率为12%。4、陈运村2012年7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借款80万元给予刘建林的款项没有收取利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5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高利贷,同时被告已按月向原告偿还了利息。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这份证据与2011年1月25日的讯问笔录有矛盾,原告这份证据不真实,应以公安机关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为准。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4日对陈运村进行讯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中,原告陈运村有陈述以证据4为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中原告供述与前几次供述有出入,以这次为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公安机关讯问原告的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原告提供的证据4公安机关讯问原告的时间是2012年7月4日,原告陈述应以2012年7月4日这次讯问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3日,被告经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该公司为刘建林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法定代表人刘建林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9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借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运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刘建林.2010.6.9.”、“借条.今借到陈运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刘建林.(300000.00).2010.6.25.”,双方口头约定50万元月利率为12%、30万元月利率为10%,被告于2010年9月支付原告利息13万元,此后双方因借款本息偿还问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益阳林芳生态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刘建林个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可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理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0%、12%,所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法律予以保护的利息标准,民间借贷的利率虽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后,30万元本金至2010年9月30日应付利息15390元,50万元本金至2010年9月30日应付利息29970元,其余84640元(130000-15390-29970=84640)视为偿还本金,所欠本金为715360元(8000000-84640)至2013年11月30日应付利息590735元。被告辩称已还款29.4万元及50万元借款中包含10.8万元利息转本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林芳生态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陈运村欠款本金715360元及利息590735元,合计13060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运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益阳林芳生态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16800元,被告益阳林芳生态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科军审判员 陈学军审判员 赵炽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梦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