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栗心超、吕秀红等与吴绪亮、东平县交通运输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心超,吕秀红,栗河金,栗晓慧,吴绪亮,东平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栗心超。原告:吕秀红。原告:栗河金。原告:栗晓慧。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吉祥,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绪亮。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桑胜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笃兵,该局农管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善玲,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栗心超、吕秀红、栗河金、栗晓慧与被告吴绪亮、东平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吉祥,被告吴绪亮及委托代理人樊尊明,被告东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王笃兵、郑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栗军领生前系山东祥瑞药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3日20时50分许,栗军领下班后驾驶二轮助力车回家沿东平县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吴庄村西路口时,撞在被告吴绪亮堆放在道路边的沙土堆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栗军领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东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为被告吴绪亮在道路上堆放沙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东平县交通运输局疏于对该路段的管理和维护,没有及时制止被告吴绪亮的违法行为,道路管理方面严重失职,存在过错,两被告应当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890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共计227258.50元。被告吴绪亮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沙土堆不是我堆放的,是拉石子的车辆落下的,栗军领因与过路的大货车相撞造成死亡,与我无关。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记录的内容与我陈述的事实不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的事发路段属于吴庄村为了方便本村村民通行自行修建的道路,不属我局管理维护的范围,且发现问题时我局已及时告知,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0时50分许,栗军领驾驶二轮助力车沿东平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东平县南外环路与东平街道办事处吴庄村西出口交叉口处时,其驾驶的二轮助力车驶入该路口沙土堆上,致二轮助力车摔倒,栗军领被摔身亡。此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致栗军领摔倒的沙土堆在南外环路吴庄村西出口附近(东、西各一堆)。四原告主张吴绪亮为沙土堆的堆放人,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认定栗军领骑二轮助力车由西向东行至肇事点骑于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吴庄村吴绪亮因施工堆放在路南的沙土堆上,致摔倒后死亡。同时提交2013年6月14日东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吴绪亮的询问笔录,吴绪亮在公安机关陈述:“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的吴庄村路段,2013年5月23日动工,同年6月2日完工,因为忙麦路上的沙石没有清理,在发生事故后清理了沙土堆”。被告吴绪亮对上述证据辩称,沙土堆是拉石子的车辆散落在路边的,栗军领死亡是与路过的大车相撞造成的,与本人无关。公安机关调查我的询问笔录,记录内容与我说的不一致,申请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实,2013年6月2日该村道路修通时参与打扫,村路面已清理干净。提交谷国军、刘春喜、吴绪珍、孟召峰、吴某甲的书证,证明五位证人在本村公路完工后参与打扫,本村路面及村路口障碍物全部清理干净。通过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13日20时,事发后第二天公安机关就对吴绪亮进行了询问,由于间隔时间较短,当事人不受外部因素影响,能较客观的陈述事实,吴绪亮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真实、可信。因此,公安机关以吴绪亮为沙土堆的堆放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吴绪亮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仅证实吴庄村道路修通时参与打扫,村路面已清理干净,未证实吴庄村西路口附近是否有障碍物,也未证实栗军领与大车相撞,上述两份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吴绪亮提交谷国军、刘春喜、吴绪珍、孟召峰、吴某甲的书证,用来证明在2013年6月2日吴庄村委安排人员把新修的村路打扫干净,该村路面及路两头没有任何障碍物。上述五份书证的证明人未提交身份信息也未出庭,且五份书证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五份书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沙土堆的堆放地点,从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勘验图及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沙土堆堆放在吴庄村西路口外、南外环路路面南侧,从公路南沿至路中心1.5米左右,南外环路属被告东平县交通运输局管理范围。同时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栗军领生前被抚养人有其父栗心超,1934年12月22日出生,栗心超有两个子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死者栗军领驾驶二轮助力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与前方障碍物相撞后摔倒死亡,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东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外环路管理部门,负有对管辖区公路畅通的义务,由于该局未及时清理路障,管理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沙土堆堆放路段不属于其管理、维护范围与事实不符,其同时辩称在发现该路段上有沙土堆堆放时已通知吴庄村委进行清理,已尽到管理职责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绪亮在完工后违法占用道路堆放沙土,特别是在傍晚未设置灯光等明显警示标志,产生安全隐患,致驾车路过的栗军领骑上路面沙堆摔倒死亡,被告吴绪亮的违法行为与栗军领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栗军领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属燃油驱动车辆,车辆速度高于一般电动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更应注意观察,由于对前面障碍物疏于观察,车辆骑到沙土堆上,致车辆摔倒,由于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东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0%责任比例,被告吴绪亮承担40%责任比例,栗军领自负50%责任比例。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8900元(实际数额应为188920元:9446元×20年)、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6776元×5年÷2人),共计227258.5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东平县交通运输局按10%比例赔偿22725.85元;二、由被告吴绪亮按40%比例赔偿90903.4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四原告负担2355元,被告东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471元,被告吴绪亮负担1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董广兴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