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肖立花与陆胜高、张彩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花,陆胜高,张彩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03号原告肖立花。委托代理人陈兰若,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胜高。被告张彩算。原告肖立花与被告陆胜高、张彩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年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胜高、张彩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立花诉称:被告陆胜高、张彩算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0日,被告陆胜高、张彩算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写有借条为凭。借条约定,2012年7月30日还清,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陆胜高、张彩算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155元(利息从2012年8月-2013年8月,年利率6.31%),共5315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陆胜高、张彩算借原告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陆胜高、张彩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作出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陆胜高、张彩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陆胜高、张彩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立花借款5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陆胜高、张彩算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有陆胜高收到肖立花伍万元正(50000元)资金周转,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还清,借款人陆胜高、张彩算。借条中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胜高、张彩算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陆胜高、张彩算还款,被告陆胜高、张彩算都以种种理由不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陆胜高、张彩算向原告肖立花借款,并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书面协议,借款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50000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陆胜高、张彩算作为借款人,应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陆胜高、张彩算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陆胜高、张彩算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陆胜高、张彩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55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在借款期间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支付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胜高、张彩算应向原告肖立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陆胜高、张彩算应偿还原告肖立花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陆胜高、张彩算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小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