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俞云、俞苗峰与俞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云,俞苗峰,俞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897号原告:俞云。原告:俞苗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俞全根。原告俞云、俞苗峰为与被告俞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俞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云、俞苗峰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归还共计400000元,余下275600元在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5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俞全根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系投到楼明梁承包的工地上的,两原告将款项直接交付给楼明梁,当时被告也在场,被告只是一个中介人,为简便起见,才出具了借条一份。且实际交付的金额为400000元,其余系加上去的利润。原告俞云、俞苗峰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756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当日原告俞云从银行取款200000元,连同10多万现金一起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俞全根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无异议,从笔迹看,借条应该系被告书写的,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00000万,两原告各200000元,其余系加上去的利润,且400000元借款系借给楼明梁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对借条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俞云、俞苗峰与被告俞全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75600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5600元,并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全根辩称,两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本人陈述到“楼明梁也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我,借款金额为745600元”的内容矛盾,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全根应归还原告俞云、俞苗峰借款本金675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3元,依法减半收取5396.50元,由被告俞全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