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贾小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小亮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终字第00313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小亮,男。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7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世杰,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小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小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贾小亮在醉酒后驾驶陕ALF3**号小客车顺石家庄市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中公交站台处,将在站台上等公交车的闫卫东、徐广志、王×1、王×2撞伤(闫卫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广志的伤情经鉴定属重伤;王×1、王×2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此次事故经新华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贾小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闫卫东、徐广志、王×1、王×2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贾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卫东、徐广志、王×1、王×2无责任。石家庄市新华事故中队委托河北省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贾小亮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鉴定,贾小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31mg/100ml。另查,被告人贾小亮系京石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借调工作人员,案发时在京石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陕ALF3**号小客车所有人系中铁十二局集团陕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再查,审理期间,原告人闫卫东亲属、原告人徐广志、王×1、王×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贾小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京石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陕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经调解,中铁十二局集团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各原告人共计69.4万元,各原告人保证不再向中铁十二局集团陕西工程有限公司及京石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他赔偿或补偿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人共计12.2万元。另,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贾小亮亲属向石家庄市新华交警事故部门交纳4.9万元作为被害人的医疗费,新华交警事故部门先行给付徐广志2万元,余款2.9万元在审理期间转交法院。上述款项共计86.5万元,已给付各原告人,因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已基本得到赔偿或补偿,故撤回对被告人贾小亮的附带民事诉讼,但因被告人贾小亮赔偿数额较小,均表示对被告人贾小亮不能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贾小亮供述、被害人王×1、王×2陈述、法医检验报告书、伤残等级评定、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无犯罪前科查询、户籍证明、110、120接报查询、报警记录情况说明、协议书、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贾小亮明知醉酒会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其在血液酒精含量达217.31mg/100ml,远超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的情况下,仍驾车行驶在车辆、行人较为密集的城市主干道,从而撞入在路边等公交车的人群,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公交站牌毁损的后果,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小亮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第一时间介入贾小亮案件的是新华交警,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如果确认贾小亮是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话,刑警应该直接受理管辖,不用再做责任认定。经查,本案发生后有群众报警,新华交警立即赴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2月23日,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刑警部门。交警部门及刑警部门均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只是分工不同。被告人贾小亮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由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判决书的形式判决。故本案发生后第一时间介入调查的是交警部门还是刑警部门对本案定性并无影响。被告人辩护人的第二个辩护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只有醉酒驾车肇事后再连续驾车冲撞导致了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其中特别强调了继续驾车冲撞和持续发生了危害后果这两个显著特征,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该《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涵应包含但不仅限于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之情形。被告人辩护人将上述规定理解成只有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和持续发生了危害后果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属断章取义,避重就轻。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第三个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小亮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对结果不是持放任态度。被告人贾小亮在醉酒后仍驾车穿行在城市主干道,对于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其拨打急救电话是在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之后,故其辩护人提出贾小亮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对结果不是持放任态度的意见,与法相悖。综上,对被告人贾小亮及辩护人提出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区别在于,首先,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一般指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而不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客体所包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的四名被害人均未在路上行走,而是和他人在路边的候车亭等候公交车,被告人贾小亮驾车撞向候车人群,其侵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第二,二者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只能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尽管被告人贾小亮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在主观上漠视不特定公众人员的生命安全,对于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被告人贾小亮的行为均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贾小亮打120救助电话行为,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贾小亮在案发后拨打120救助电话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依法不应将该报警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该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视为自首,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贾小亮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没有前科,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行为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小亮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其辩护人并和其亲属联系,多次做赔偿调解工作,均无效果。被告人贾小亮的犯罪行为使四名被害人及亲属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但被告人亲属只在案发后代被告人贾小亮向交警部门交纳4.9万元作为医疗费赔偿被害人,赔偿比例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贾小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审被告人贾小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其所犯的是交通肇事罪,而非原判认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审理查明,一、原判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1、2011年12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贾小亮在醉酒后驾驶陕ALF3**号小客车顺石家庄市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中公交站台处,将在站台上等公交车的闫卫东、徐广志、王×1、王×2撞伤(闫卫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广志的伤情经鉴定属重伤;王×1、王×2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此次事故经新华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贾小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闫卫东、徐广志、王×1、王×2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贾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卫东、徐广志、王×1、王×2无责任。石家庄市新华事故中队委托河北省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贾小亮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鉴定,贾小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31mg/100ml。被告人贾小亮系京石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借调工作人员,案发时在京石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陕ALF3**号小客车所有人系中铁十二局集团陕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3、审理期间,原告人闫卫东亲属、原告人徐广志、王×1、王×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贾小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京石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陕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经调解,中铁十二局集团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各原告人共计69.4万元,各原告人保证不再向中铁十二局集团陕西工程有限公司及京石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他赔偿或补偿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人共计12.2万元。另,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贾小亮亲属向石家庄市新华交警事故部门交纳4.9万元作为被害人的医疗费,新华交警事故部门先行给付徐广志2万元,余款2.9万元在审理期间转交法院。上述款项共计86.5万元,已给付各原告人,因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已基本得到赔偿或补偿,故撤回对被告人贾小亮的附带民事诉讼,但因被告人贾小亮赔偿数额较小,均表示对被告人贾小亮不能谅解。二、在本院审理期间,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小亮及被害人闫卫东亲属和被害人徐广志、王×1的要求,本院组织了各自双方的民事补偿调解工作。在贾小亮亲属的积极配合下,与被害人闫卫东亲属及被害人徐广志、王×1各方均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并履行。相关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均对贾小亮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贾小亮从轻、减轻或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小亮供述:2011年12月21日18时40分左右,我开车到清真寺街跟几个朋友吃饭,当时我喝了酒。吃到20时左右就结束了,我朋友他们打的走了,我开车沿清真寺街行驶到新凯路,然后顺中华大街向北行驶到公交车站牌处,发生交通事故。我开一辆车号为冀AL3**的绿色丰田越野车,车是中铁十二局的,我在京石客专公司工作。中铁十二局和京石客专公司两个单位是甲方和乙方的关系。我有驾驶本。发生事故后,我停车发现车的右侧有人躺着,有一位女同志,还有三位伤者,当时他们都在站牌等车。是我的车的前边撞的他们。当时我打了“120”。我没有离开现场。2、被害人王×1陈述:我在公交站等公交车,等了一会没来车,我从南走到站牌前看是否有别的公交车,看没有适合的车,就向北走了几步等公交车,我的南边有几个人也在等公交车,突然有一辆绿色的丰田吉普车由南向北把我撞到了花池里。应该是车的右前方或中间部位撞的我。3、被害人王×2陈述:2011年12月21日晚9时左右,我下班后,在二中公交站牌等公交车,我面朝西站着,突然来了一辆车把我撞倒,之后我就昏迷了。我的左腿和左测脸部被撞。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死者闫卫东法医检验报告书。意见死因符合钝性外力所致。6、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广志的伤情属重伤,十级伤残;王×1、王×2的伤情属轻伤。7、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贾小亮的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31mg/100mg。8、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经新华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贾小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闫卫东、徐广志、王×1、王×2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贾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卫东、徐广志、王×1、王×2无责任。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小亮无犯罪前科查询、户籍证明。10、110、120接报查询、报警记录情况说明。中铁十二局集团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方的协议书及2013年4月19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判认定的民事调解情况。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小亮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害人闫卫东亲属、被害人徐广志的诉讼代理人、被害人王×1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条:证实二审的案外民事调解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小亮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贾小亮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视为自首,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要求,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要件:即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连续冲撞,并造成重大伤亡。本案贾小亮肇事后,马上停车,拨打120救助,并在原地等待处理。不符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要件。原判认定贾小亮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鉴于贾小亮在二审期间能够积极与被害人方协商并分别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