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徐海凤与江苏鑫港企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凤,江苏鑫港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386号原告徐海凤。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江苏鑫港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开发区通榆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正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委托代理人陈宇。原告徐海凤与被告江苏鑫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鑫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凤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到被告单位从事注塑工作,工作期间能在本岗位上做到认真负责,积极完成公司交付的各项任务。2013年5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非法解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原告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8855.96元;2、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1930.37元。被告鑫港公司辩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原告从事底板组装压条工作,被告未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序比较简单,且安排专人进行指导。但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非法罢工,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在与原告沟通和劝说无效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凤于2003年4月到被告鑫港公司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生产岗位工作,被告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注塑车间从事注塑工作。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底板组装压条的任务分配给注塑车间完成,因操作工序简单,被告安排带班班长提供技术指导。原告徐海凤认为该项工作并非注塑车间的工作,拒绝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停止提供劳动。2013年5月23日,被告鑫港公司经理关于相关工作事宜与原告徐海凤进行谈话。2013年5月24日,被告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徐海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徐海凤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徐海凤除在注塑车间工作外,从事了注塑车间以外的工作,在装配车间工作4天,进行预加工及包装线工作。2013年5月,徐海凤的工资为1930.37元,被告尚未支付。再查明,2003年2月,鑫港公司制定了《员工奖惩制度》,并分别于2003年3月和2008年1月在公司公示栏内张贴公示。该《员工奖惩制度》中规定,公司员工有非法罢工、怠工或鼓动他人怠工而有具体事实情形的,经查属实,予以开除。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奖惩制度、公示照片、劳动合同书、函、通告、解除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徐海凤与鑫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徐海凤进入鑫港公司工作,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遵守。本案中,鑫港公司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作《员工奖惩制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向原告等职工公示,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其依据自身需要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是维持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方面。而且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被告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一种方式,但是被告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原告的工作内容作出不合理的变动。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除安排原告在注塑车间主要从事注塑工作外,亦根据自身需要对其工作内容进行了必要的、合理的调整,这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的正当行为。且在2013年5月份,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原告除在注塑车间工作外,已从事了注塑车间以外的工作,原告在装配车间工作4天,进行预加工及包装线工作。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安排原告在注塑车间从事底板组装压条的工作,考虑被告对原告工作内容的调整是基于其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操作工序简单,在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但原告以该项工作并非注塑车间的工作为由拒绝服从工作安排,停止提供劳动直至2013年5月23日,且原告经被告说服和劝导,拒不改正。原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于2013年5月24日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徐海凤的工资为1930.37元,至今未支付,应依法补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凤2013年5月份工资1930.37元。如果被告鑫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