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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冯林与马天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琳,马天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冯林与马天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冯琳,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蔡小平(系原告的丈夫),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被告马天薇,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洋(系被告的丈夫),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原告冯琳诉被告马天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小平、被告马天薇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家一同在固安县服装街开店,经营服饰。原、被告是邻居。平时被告家经常为原告家制造一些障碍,几次交涉可能有一些矛盾。2013年4月29日下午一时三十分左右,被告家儿子一个十岁男孩在我家门前向我家模特撒尿,原告出来说他让他下次不要在门前撒尿。其子张口就骂跑回他家,原告想跟他家长解释一下,不想其子回家说原告打他了。被告马天薇不由分说上来就对原告进行抓打。造成原告面部、颈部多处抓伤。原告爱人闻信出来,还没反应过来就被马天薇、李海洋夫妇打伤,李海洋还手持一老式打气筒,将原告丈夫头部砸伤。原告儿子蔡力听到动静从楼上下来,被马天薇父亲马德顺用砖头打伤头部。此事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固安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的脸部被抓伤,需要整容治疗,经北京空军总医院诊断,需要治疗六次,每次1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9元、误工费4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9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马天薇没有抓原告脸部。吵架是事实,当时没有动手打原告,也没抓原告,请求法院如实调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固安县服装街开一家金太阳服装店,被告在固安县服装街开一家顺成服装店,两家服装店相邻,原、被告为邻居。2013年4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冯琳发现被告之子李木在金太阳服装店旁边撒尿,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马天薇到现场后与冯琳相互打骂,引来蔡小平、李海洋、蔡力及马德顺等人相互撕打,在打架的过程中原告脸部被抓伤,被告马天薇头发被揪掉。原告2013年5月2日到固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冯琳伤情为1、左面部抓伤。2、颈前部抓伤。固安县公安局作出固公刑技(法检)鉴字(201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所见:左面部有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一处长3.4×0.25厘米;颈部有皮划伤①3厘米②2.2厘米,划伤周围有散在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右足内踝有皮挫伤一处1×0.5厘米。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到北京空军总医院激光整形美容中心治疗左颊划伤痕迹,门诊病历记载,观察,避免暴晒,并开具外用药膏一支,后期如需要可外用激光治疗约6次左右,费用每次16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97元。原告另花费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9元。原告就赔偿事情经固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与被告达成协议,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9元、误工费4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9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固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固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固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空军总医院收费收据及门诊病历,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作为经营服饰商铺的邻居,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和气生财;面对矛盾纠纷,应理智的协商解决,主动化解矛盾。原告冯琳与被告马天薇为孩子撒尿的事争吵,发展到相互殴打,以致造成双方受伤,冯琳、马天薇均存在过错。原告冯琳明知与被告家平时有矛盾,在李木撒尿后说话不讲究方式,处理问题不讲究方法,导致与未成年人李木发生争吵是打架事件发生的起因,被告马天薇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不能冷静处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打,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且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均有受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马天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冯琳损失的认定,医疗费97元、鉴定费400元,有票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89元,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看病两天,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误工费为28490元÷365天×2天=156元。以上合计742元。原告主张今后治疗费1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且依据空军总医院的门诊病历写明后期如需要可外用激光治疗,原告是否需要激光手术不能确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琳各项损失519.4元(原告损失各项合计为742元×70%=519.4元)。二、驳回原告冯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