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杰那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青岛杰那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80号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昌华路2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328608-1。法定代表人赵城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杰那斯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蓝家庄社区。法定代表人金凤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杰那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杰那斯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漆类货物买卖关系,至今被告陆续欠原告货款155940元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9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致青岛杰那斯电子有限公司,经核算截止到2012年12月10日,贵司共欠我司账款155940元。望贵司在收到本对账函后进行确认,签字或加盖财务章后交我司经办人或寄回我公司当地办事处。若有疑问,请来电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凤石在“确认:欠款属实”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来看,双方对于被告欠款155940元的事实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9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559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从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之日主张,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杰那斯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9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被告青岛杰那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