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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田某甲,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未办理登记手续。2011年8月9日生育女儿田某乙,现随原告田某甲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志趣不同,特别是被告梁某某在外行为不端,令原告田某甲无法忍受。在女儿出生两个月后,被告梁某某便外出,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原告田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田某甲彩礼20000元;判令由原告田某甲抚养女儿田某乙,由被告梁某某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仅收到原告田某甲彩礼10000元,且已购买生活用品供同居使用,并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返还。原告田某甲应返还被告梁某某依照风俗购置的嫁妆。女儿田某乙尚未满3周岁,应由被告梁某某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未办理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合而分居。2011年8月9日生育女儿田某乙,现随原告田某甲生活。双方同居前,原告田某甲交付被告梁某某彩礼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办理登记手续,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梁某某应适当返还原告田某甲部分彩礼,本院认为由被告梁某某返还彩礼5000元为宜。被告梁某某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其花费13800元购买嫁妆并带到原告田某甲家中,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所生女儿田某乙现年2周岁,随原告田某甲生活,为利于其成长,不改变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方继续抚养,由被告梁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抚养费计为7524.94元/年×25%×16年=30099.76元,应一次性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田某甲彩礼5000元、子女抚养费30099.76元,共计3509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