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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瑞清与被告陈海龙、黄妍英、广西玉林市鼎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清,陈海龙,黄妍英,广西玉林市鼎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刘瑞清,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振发,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海龙,男,l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妍英,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玉林市鼎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应飞,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瑞清与被告陈海龙、黄妍英、广西玉林市鼎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25日裁定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杨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云英和人民陪审员杨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中,被告陈海龙、黄妍英、鼎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应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清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海龙、黄妍英夫妇出借450万元,借期由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逾期归还则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陈海龙夫妇以自有的两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鼎诚公司为借款债务人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通过银行于同月18日交付借款45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并在期后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瑞清在庭审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海龙、黄妍英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在依法处置被告抵押担保借款的两处房地产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鼎诚公司对被告陈海龙、黄妍英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瑞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陈海龙、黄妍英的居民身份证》各壹份,欲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公司章程》各壹份,欲证实被告鼎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该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陈海龙和陈伯诚;证据三《借款协议书》壹份,欲证实原、被告设立借款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及担保关系之约定;证据四《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壹份,欲证实原告已依约定交付了450万元借款给被告;证据五《他项权利证书》壹份,欲证实被告以其所有的两处房地产为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六《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壹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海龙、黄妍英、鼎诚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鼎诚公司在本借贷案中的担保关系不成立,由于对外担保公司没有股东会议记录及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了《公司法》程序性的规定,因此被告鼎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五条条款,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协议是无效的。三、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则无异议。四、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约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均有异议。被告陈海龙、黄妍英、鼎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海龙、黄妍英、鼎诚公司对原告刘瑞清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至证据六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海龙、黄妍英、鼎诚公司对原告刘瑞清提供的证据三《借款协议书》中的第五条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已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鼎诚公司对外担保公司没有股东会议记录及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了《公司法》程序性的规定,故被告鼎诚公司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刘瑞清提供的证据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除违反强制性规定部分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海龙、黄妍英为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偿还债务,要求原告刘瑞清出借资金。2012年1月15日,原告刘瑞清作为合同甲方、被告陈海龙、黄妍英作为合同乙方、被告鼎诚公司作为合同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海龙、黄妍英出借资金450万元,其中借款350万元用于归还陈海龙城中街321号天地楼一栋及位于七星公寓二期商品房一套工商银行的贷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约定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陈海龙、黄妍英以自有的两处房地产(桂平市西山镇城中街321号房屋及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街七星公寓四幢四单元202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鼎诚公司为借款债务人作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瑞清、被告陈海龙、黄妍英、被告鼎诚公司及其股东案外人陈伯诚、陈海龙(本案被告)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名或盖章确认协议。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刘瑞清根据协议约定于同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桂平支行汇兑450万元借款到被告指定的被告陈海龙在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的账户。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到桂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被告陈海龙、黄妍英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城中街321号房屋、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街七星公寓四幢四单元202号房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号:浔房他证字第201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971-1、10971-2、17089-1、17089-2;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城中街32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浔国用(2010)第0634号]同时抵押,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50万元。上述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拒绝归还,为此双方成诉。另查明,被告鼎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被告陈海龙及案外人陈伯诚,上述两人持股比例各50%。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告与被告鼎诚公司的担保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鼎诚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被告陈海龙、黄妍英与原告的借款抵押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应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的第五条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借款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其第五条的约定为:如乙方(被告)不按时归还给甲方(原告),乙方名下的上述房地产一栋和商品房一套作价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转让给甲方,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据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的第五条之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其关于借款条款的约定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仍然有效。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之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认为,被告鼎诚公司在本借贷案中的担保关系不成立,因为没有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及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所应履行的程序性规定,所以被告鼎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鼎诚公司作为本借贷案的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只需订立保证合同,合同即可成立,而无需办理抵押登记。关于公司自身对外担保时应履行之程序,其只为约束公司自身而设置,其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陈海龙作为被告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书》的签名处签章,无论其是否超越权限,也应视其行为是代表被告鼎诚公司所为。况且,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陈海龙及案外人陈伯诚,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公司为被告陈海龙、黄妍英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告鼎诚公司的辩解,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鼎诚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无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海龙、黄妍英与原告的借款抵押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陈海龙、黄妍英以其所有的桂平市西山镇城中街321号房屋、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街七星公寓四幢四单元202号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三点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本息以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那么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虽然登记债权数额为350万元,但是应以实际借款本息为准,故原告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依约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在借款届满时承担归还之责。被告陈海龙、黄妍英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5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所诉请之利息,其主张应以借款450万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之。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被告应以借款450万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龙、黄妍英应当归还借款450万元给原告刘瑞清;二、被告陈海龙、黄妍英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瑞清{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借款450万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刘瑞清对被告陈海龙、黄妍英以其所有的桂平市西山镇城中街321号房屋、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街七星公寓四幢四单元202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海龙、黄妍英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进审 判 员  黄云英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