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付献中与吴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献中,吴伏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守明,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付献中诉被告吴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被告吴伏山于10月18日提出反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及委托代理人袁江维,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吴伏山驾驶无牌三轮车自源潭镇往同德村方向行驶。约20时20分,车行至黄盖村鸡形组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药费45986.82元,已构成轻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1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比例不公平,应当由双方平摊事故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4000元及第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未实际发生,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反诉原告同时诉称,反诉人在事故中也受伤住院并构成了轻伤,共花费9466.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29677.8元。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系本案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详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3、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及放射检查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46163.82元;4、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双侧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需要追加医药费4000元及第二次手续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需继续休息七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对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显偏向原告,责任划分错误,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付献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质证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认定书的责任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交警部门复核,该事故认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人在事故中的伤情、后续治疗费用及休息时间;3、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人花去鉴定费500元;4、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反诉人因伤住院10天共花费9466.4元;5、两车相撞的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三轮车已经到了道路旁空地基坪里,是二轮摩托车撞上了三轮摩托车;6、证人罗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付献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载有4人,属严重超载,事故发生前反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已经到了空坪地基,交警部门忽视了细节,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对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有推测意向,部分证言不属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且质证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系证人对事故现场的描述,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基本情况,但该证言不能证实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源潭镇往某村方向行驶。约20时20分,车行至源潭镇某村某组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献中、吴伏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付献中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药费45986.82元及放射费177元。2013年7月12日,付献中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轻伤,因内固定钢板未取出,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4000元,第二次手术费15000元;自鉴定之日起休息7个月(需陪护1人)。吴伏山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9466.4元。2013年6月22日,吴伏山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轻伤,因内固定钢板未取出,建议自出院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3000元,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自鉴定之日起休息4个月(需陪护1人)。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认定,付献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吴伏山负主要责任。另查明,在付献中住院期间,吴伏山向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但二人均主张对方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度湖南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183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确定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反诉被告)付献忠负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0%,对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负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70%。在本案中,对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65163.82元(46163.82元+4000元+15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③误工费14178.4元(21836元÷365天×237天),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据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27天及鉴定后休息的210天;④护理费341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其恢复时需陪护的1个月共计57天,即3410元(21836元÷365天×57天);⑤交通费4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为500元,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伤住院花去一定的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定为400元;⑥鉴定费700元系查明伤情而支出,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4662.22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遭受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7466.4元(9466.4元+3000元+5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③误工费7777元(21836元÷365天×130天),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据,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10天及鉴定后的120天;④护理费2392.99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其恢复时需陪护的1个月共计40天,即2392.99元(21836元÷365天×40天);⑤交通费100元,反诉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伤住院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属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00元;⑥鉴定费500元系查明伤情而支出,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536.3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主张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双方均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所以对对方遭受的损失均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988.4元,余下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00元,共计56673.82元,由付献中自身负担17002.15元(56673.82元×30%),由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负担39671.67元(56673.82元×70%)。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0269.99元,余下医药费、鉴定费共计8266.4元,由反诉原告吴伏山自身负担5786.48元(8266.4元×70%),由反诉被告付献中负担2479.92元(8266.4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660.07元,扣除其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4660.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49.91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事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经济损失41910.16元,限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及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960元,反诉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献中负担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伏山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