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向云开与李娟、王一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云开,王一桥,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向云开,男,1976年8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国球,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桥,男,1968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李娟,女,1968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向云开诉被告王一桥、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云开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王一桥称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28日,被告又称资金困难需再借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多种理由推脱,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娟也知道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一桥、李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0日,8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的归还期限未作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一桥出具的借条两张、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另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借款不还,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桥、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