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光辉与杨刚、杨有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杨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7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坊岭小学后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五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某甲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甲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9.11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3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二次手续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3049.2元、车损1813元、评估费64元(160×0.4=64元)鉴定费880元(2200元×0.4=880元),共计66018.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被告杨某乙辩称意见同杨某甲。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7时,原告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坊岭小学后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斗路坊岭小学门口时,与沿五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某甲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甲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3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于2012年11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回诊复查1次、3个月后持双拐减负锻炼行走、如有情况,立即回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549.98元。另原告受伤时诊断还支出治疗费等计款239.13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789.1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原告通过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1、李某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李某在高密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3450+3450+3450)÷3),原告主张误工120天,误工费为13800元(3450元÷30×120天=13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展爱香护理,展爱香系大牟家镇李党村居民,原告提供身份证,证明展爱香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护理60日,护理费为2341.32元(2012年农民赔偿标准每日39.02元×护理60日=2341.02元)。原告李某系大牟家镇李党村居民,伤残构成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8892元(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年×10%)。原告之子李俊峰,出生于2003年4月22日,应抚养9年,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9.2元(2012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9年×10%÷2人=3049.2元)。经高密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李某驾驶的金捷125二轮摩托车车损失价值为1813元,李某因此支出评估费16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标准没有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伙食补助费、车损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应另行主张;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时间过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山东省标准,达到四级以上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对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同保险公司意见,对鉴定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原告承担90%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0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上述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高密市建华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身份证、户口本、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等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职权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本案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由被告杨某甲赔偿30%。杨某甲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虽系杨某乙,但杨某甲系侵害人,故杨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89.11元、误工费138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损1813元、评估费160元、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21941.2元;原告之妻展爱香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667元[(9446元+6776元)÷365天×6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789.11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1941.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2元)、车损181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65400.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杨某甲赔偿708元(2360元×30%)。被告杨某甲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65400.31元;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损失708元;三、原告王光辉在获得上述第一条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杨某甲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