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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59号原告田某某,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范三旗,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三旗、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2005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农历8月1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野蛮,还经常赌博,不听劝说,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怀疑我外出打工有第三者,我在家里难以忍受,孩子出生9个月,我被逼外出打工。我与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纯属假话,原、告订婚后经常联系,彼此感情融合。二、原告称被告粗暴、野蛮、赌博纯属捏造事实,被告把原告视为掌上明珠,把挣来的钱都交由原告掌管,从未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作为夫妻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也是常理。三、原告称自己是被逼外出���工是不着边际的话,为何外出打工原告自己清楚。四、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9个月原告就外出打工,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孩子归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五、原告称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不是事实,原被告分居不过几个月。六、被告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原、被告结婚时的嫁妆是被告父母所买,婚后双方也未购置家产,无财产可分,此外被告手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还是借来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依法分担。综上,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捏造事实,原、被告并未到离婚的地步,夫妻感情未真正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婚前原、被告有过一定的接触和了解,200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活,2006年农历8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共同经营板材加工厂,2013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脾气粗暴,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经常赌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真正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并彼此进行了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曾共同经营一板材加工厂,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如原、被告能够顾念往日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李铁山人民陪审员  李东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宪魁 搜索“”